(2011)甬慈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维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维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维英,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维英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维英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间,顾某2(已判刑)为承建慈溪市公共卫生服务中心工程的浙江省建工集团和承建慈溪中央公园工程的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宁波杭州湾某水泥的过程中,先后指使郭某魏、宫某峰(均已判刑),驾驶自备的浙B×××××水泥罐装车运送32.5#某散装水泥到上述工地途中,经联系接应,由顾某2伪造比实发重量虚增3-5吨的宁波杭州湾某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磅单,由郭某魏、宫某峰在送货到工地后,将伪造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交付工地承建方,以此向承建方结算货款骗取虚增的水泥货款。2009年3月4日,顾某2被抓获后,其妻被告人严维英采用上述方法,指使宫某峰继续实施诈骗。被告人严维英参与诈骗事实具体如下:1.2009年3月8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2.同月10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建工卫生中心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3.同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3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675元。4.同月14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5.同月17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3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840元。6.同月19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5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1125元。7.同月20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建工卫生中心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5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1125元。8.同月21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9.同月22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建工卫生中心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10.同月23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11.同月24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3.98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12.同月25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建工卫生中心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13.同日,被告人严维英指使宫某峰,采用上述手段,驾车运送水泥到某中央公园工地,以伪造的虚增水泥重量4吨的发货磅单作为送货凭据,欲骗取货款人民币900元。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严维英至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维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宫某峰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顾某1、柏某、顾某2的证言、宁波杭州湾某水泥有限公司散装水泥发货磅单、发货记录及证明、宁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严维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维英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维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维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维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严维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维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