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代理检察员顾淞、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约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卢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黎某、卢某乙(均已判刑)、翟某(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义平村乘坐两轮摩托车到南宁市区。当行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心圩桥头时看到被害人黄某及李某在草地上聊天时,梁某乙、梁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甲、卢某甲、黎某、卢某乙、翟某持刀上前围住黄某、李某并用刀架在两人的脖子上,抢得现金50元人民币、波导S288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梁某甲等七人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大学东路某大学大门左侧公交车站旁,又持刀对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卢某丙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0元人民币、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波导S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诺基亚6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卢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黎某、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李某、卢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同案犯之间各有分工、但作用相当,且被告人梁某甲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结伙连续持刀抢劫多人,其中被害人卢某丙(1989年1月24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被害人卢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