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5月6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大地6号邵学琴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普通长嘴利群香烟五包,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大地6号邵学琴家中,窃得现金140元及普通长嘴利群香烟三包,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011年8月6日晚,被告人再次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大地6号邵学琴家中实施盗窃,被邵学琴夫妇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学琴、范泽良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