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蒙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橹白、王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橹白,王志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蒙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橹白,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警员,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又名王玉伟,小名备战,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3421251971********,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蒙城至乌集农班车车队队长,住安徽省蒙城县板桥集镇乌集村老街队**号*户。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投案自首,5月6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橹白、王志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橹白、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7时许,蒙城至乌集农班车驾驶员王冲在乌集街公路边倒车时不慎将行人王方氏撞倒,后王方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志等人出面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未对该起事故立案侦查。被告人王志明知该事故未经交警队依法侦查处理,为了申请保险理赔,其要求被告人岳橹白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岳橹白在空白纸上偷盖了“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章,伪造了该事故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偷盖了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干警个人印章,后其将伪造的法律文书交给被告人王志申请保险理赔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橹白、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民、牛汉卿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蒙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等书证、物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橹白、王志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橹白、王志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橹白、王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和具体量刑情节,以及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橹白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志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陆前进审 判 员 马 涛代理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