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某某去向不明,于2011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出借日计付至还款日止。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贰仟元整(月利息2分利),今借人刘某某2008.6.29”。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孙某某催讨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元并从2008年6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审 判 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郑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