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冯雪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雪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雪明,原系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局长,曾任该分局副局长、南浔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所长。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雪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湖浔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雪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莉华、孙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雪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叶小宝、赵小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收受张彩根、杨林龙贿赂的事实。1、200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雪明利用其担任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副局长并主管南浔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工作,兼任开发区“退二进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湖州华澳电子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湖州华芯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彩根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0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雪明以买车缺钱的名义向张彩根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至张彩根的办公室,收受张彩根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3、200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雪明以买房缺钱的名义向张彩根索要人民币10万元,并至张彩根的办公室,收受张彩根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雪明以需要支付房子装修款的名义向张彩根索要人民币15万元,并至张彩根的办公室,收受张彩根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5、200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雪明在家中收受湖州圣龙绢纺有限公司杨林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9万元。6、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雪明与杨林龙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金三角大酒店吃饭时,收受杨林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被告人冯雪明利用职务之便,4次索要和收受张彩根贿赂计人民币37万元,2次收受杨林龙贿赂计人民币11.9万元,受贿共计人民币48.9万元。一审另查明,被告人冯雪明因涉嫌低价索取土地而到案,被告人冯雪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彩根、杨林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冯雪明低价索取土地的事实。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冯雪明以弥补其亲戚借款给本市南浔区善琏镇某企业未能得到完全偿还而造成损失为借口,向善琏镇政府提出低价购买善琏镇汽车站北侧价值人民币206900元的地块(744.07平方米,共8间地基)的要求,善琏镇政府相关人员考虑到冯雪明在镇土地开发利用等事项上的职务影响,遂同意了被告人冯雪明的要求。2006年9月,被告人冯雪明冒签他人之名与善琏镇新区开���建设办公室签订了上述土地的有偿转让协议,转让价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冯雪明又要求将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2年。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冯雪明将其中4间地基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委托钱海明予以转让,12万元转让款由钱海明代被告人冯雪明支付善琏镇政府人民币80000元,支付农民补偿款人民币42000元,差额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冯雪明支付给钱海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冯雪明将剩余的另4间地基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转让。由此被告人冯雪明低价索取土地非法获利人民币158000元,按2006年9月该地块的评估价计算,被告人冯雪明当时以交易方式索贿数额为人民币849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梅爱祥、钱海明、叶小宝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冯雪明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合计���民币57.3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雪明已退缴全部赃款。原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冯雪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冯雪明称其未收受张彩根、杨林龙的贿赂,原供述是在被误导及对法律错误认识下作出的,低价索取土地是民事行为,原判认定为受贿不当,请求改判。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赵小英、叶小宝、冯荣兴、宋德贤的证言及借款收据、借条等证据,说明赃款去向存在疑问及上诉人低价购买土地的原因。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冯雪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雪明于2004年11月至2007年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索要和收受张彩根、杨林龙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8.9万元以及2006年9月,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国有土地,从而变相索贿人民币84900元,共计受贿人民币57.39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雪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财物57.3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冯雪明收受张彩根、杨林龙贿赂款的事实,既有证人张彩根、杨林龙的证言,又有上诉人冯雪明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未收受贿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证人赵小英关于购车、买房装修等款项来源的证言,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受贿赂款后,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辩护人对赃款去向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3、上诉人利���职务之便以帮叶小宝讨债为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土地,并转手个人谋利,叶小宝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的行为属名为他人讨债,实为个人受贿,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是受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