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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马广石与马广化,闫怀玲,管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广石;马广化;闫怀玲;管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皂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马广石,男,1983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化,男,1969年2月10日生。被告闫怀玲(系被告马广化之妻),女,1970年10月2日生。被告管守卫,男,1968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志超、吴洪涛,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石与被告马广化、闫怀玲、管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跃辉、被告闫怀玲、被告管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石诉称,被告马广化在2011年9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五次向原告马广石借款,累计达5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部分借条中约定月息为四分,并且由被告管守卫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马广化未作答辩。被告闫怀玲辩称,其不清楚被告马广化借钱的事情,钱也不是经其手借的,他自己欠的钱由他自己承担。被告管守卫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2月22日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由第三被告担保的另外两笔计20万借款,一笔是2011年9月27日,另一笔是没有注明落款日期的。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4分,但没有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按照规定应当视为无息借贷。被告管守卫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同时马广化、管守卫和案外人沈玉娟合伙经营沙泵,每家人出资88万元,其中有马广化合伙股份88万元,被告管守卫认为应当首先用马广化的合伙股份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马广化经被告管守卫担保向原告马广石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1年10月24日被告马广化向原告马广石借款10万,约定:如不还,按20万元偿还。2012年2月22日,被告马广化经被告管守卫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生产后4个月还,并约定到期不还由管守卫偿还。2012年7月3日,被告马广化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注明欠1万元利息。另外,被告马广化经被告管守卫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还,该张借条未注明借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闫怀玲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广化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在部分借款中,双方约定“利息4分”,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理解,“利息4分”应为月利率4%,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管守卫为被告马广化的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管守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马广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马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马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四、被告马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五、被告马广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广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六、被告管守卫对被告马广化上述第一、三、五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6元,由被告马广化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