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仁趁与黄文存、苏依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趁,黄文存,苏依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陈仁趁,身份证号码330327197302132151,住苍南县钱库镇工贸路***号。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张安友,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存,身份证号码330327198910052133,户籍所在地苍南县仙居乡仙平村381号,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被告:苏依干,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12081718,住苍南县钱库镇苏加堡村西路129号。原告陈仁趁诉被告黄文存、苏依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仁趁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黄文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依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仁趁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黄文存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仁趁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5日。被告苏依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后被告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文存偿还原告陈仁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苏依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为由,将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自2010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仁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文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苏依干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文存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依干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文存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苏依干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仁趁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存向原告陈仁趁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存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苏依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黄文存追偿。在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文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仁趁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苏依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依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文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黄文存、苏依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