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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苏鲤勇与傅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鲤勇;傅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苏鲤勇。委托代理人季萍,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大鹏。原告苏鲤勇诉被告傅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鲤勇委托代理人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鲤勇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因杭州瑞莱克斯酒店项目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货款总额为200万元,被告已支付80万元,尚欠12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5日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后因故对该两字据作修改,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分期还款,第一期10万元应于2011年10月8日前付清,被告承诺如有再违约,原告可就材料款合计数目向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愿意承担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并且还自愿承担由起诉产生的有关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大理石材料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11年10月15日共295天计35.4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2620元。原告苏鲤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据因被告傅大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被告傅大鹏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24日,傅大鹏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其欠苏鲤勇供应杭州瑞莱克斯酒店的大理石材料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在2011年元月20日前支付肆拾万元整,如有可能则支付到陆拾万元整。2011年3月5日,傅大鹏出具欠条一份,就上述大理石材料款120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底之前偿还40万元,于2011年10月底前偿还40万元,于2011年12月底前偿还2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2年5月底还清,并注明之前出具的承诺书作废,以此据为准等内容。2011年9月19日,傅大鹏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就上述欠条的还款时间进行修改,约定分五期还款,第一期于2011年9月底前还款10万元,最迟在10月8日前,并承诺如再有违约,苏鲤勇可就所欠材料款合计总额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愿意承担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2月24起的滞纳金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原告苏鲤勇因被告傅大鹏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理石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是被告自行承诺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做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代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合理规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鲤勇大理石材料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傅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鲤勇逾期付款违约金354000元(自2010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5日共295天,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傅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鲤勇律师费人民币6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75元,由被告傅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