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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29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甲起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陈某某委托原告进行石子加工。2009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加工费人民币16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乙石子加工费壹万陆仟捌佰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赵甲加工费人民币16800元,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赵甲与赵乙是同一人的事实。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赵甲加工费人民币16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为被告陈某某从事石子加工,被告欠加工费168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甲加工费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6800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