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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陈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已分居两个月。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甲到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也无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