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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赖志棋、赖相希与王修正、成都鑫茂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志棋;赖相希;王修正;成都鑫茂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赖志棋。原告赖相希。法定代理人赖志棋。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正。被告成都鑫茂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隆胜街**。法定代表人陈川,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修正。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A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青。原告赖志棋、赖相希与被告王修正、成都鑫茂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茂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志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洪、被告王修正、成都鑫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修正、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志棋、赖相希诉称,2010年9月12日11时26分,原告赖志棋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公立医院旁的村道时,遇被告王修正驾驶牌照为川AA83**中型普通客车由原告赖志棋车行方向同向右侧的路边起步向左侧洗车场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赖志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修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志棋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损失共计83741.4元(医疗费13854.2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0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5.2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王修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成都鑫茂公司系川AA83**车车主,被告王修正借用成都鑫茂公司所有的川AA83**车驾驶时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王修正共垫付医疗费13854.2元和案件受理费,垫付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被告王修正自愿承担。被告成都鑫茂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王修正一致。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修正未按准驾车型驾驶,第三人只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赖志棋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区祥福镇李家农家乐方向沿村道向祥福镇场镇方向行驶,11时26分行至青白江区祥福镇公立医院旁的村道时,遇被告王修正驾驶牌照为川AA83**的中型普通客车由原告赖志棋车行方向同向右侧的路边起步向该处左侧洗车场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赖志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赖志棋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0年9月12日-2010年10月25日),产生医疗费13854.2元。2011年1月5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2011年1月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赖志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修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志棋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赖志棋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一子即原告赖相希,发生事故时,原告赖相希年满12周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发建材有限公司福隆分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成立,原告赖志棋系其负责人。原告赖志棋从2009年7月1日起居住在青白江区大弯安居路88号26栋2单元703号房屋。同时查明,被告王修正持有准驾车型C1。被告王修正系借用被告成都鑫茂公司所有的川AA83**中型普通客车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川AA83**车向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王修正共垫付费用1385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款凭证、完税证、进帐单、缴款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原告赖志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修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都鑫茂公司将川AA83**车借给被告王修正驾驶亦具有一定过错,故确定赔偿比例为原告赖志棋自行承担30%、被告王修正承担50%、被告成都鑫茂公司承担20%。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虽被告王修正持有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但为了切实保护原告利益,第三人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三人主张对二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川AA83**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赖志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和主要消费均在城镇,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参照全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84元/天,误工天数为104天(住院44天+出院休息6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3854.2元、残疾赔偿金34127.2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05.2元(10684元/年×6年×10%÷2人)】、误工费7679.36元(73.84元/天×104天)、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7240.76元。第三人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240.76元。被告王修正共垫付费用13854.2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赖志棋、赖相希各项损失共计67240.76元。其中,向原告赖志棋、赖相希支付53386.56元,向被告王修正支付13854.2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王修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