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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建松与顾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松,顾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叶建松,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文,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松为与被告顾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建松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松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与被告顾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松起诉称:被告顾海文与许旭东系夫妻。2010年7月,××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和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用作治疗费用,许旭东于2011年1月底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纠纷。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许旭东已经死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海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借条,证据不足,而且原告向许旭东汇款时,许旭东有能力出具借条,另外原告与许旭东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该款项不排除是业务往来,原告与许旭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建松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天元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以证明许旭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许旭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B1.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调取了许旭东从2010年7月到死亡时的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等情况,该中心提供了许旭东从2010年7月到本院调查时的医疗补偿费用明细,以证明在许旭东在2010年7月为治疗白血病期间支出医疗费812421.16元,报销医疗费113993.20元的事实;B2.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查询了许旭东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中2011年1月7日50000元资金的用途去向,该银行出具了说明,以证明2011年1月7日许旭东该银行账户内的50000元已在浙江省中医院消费的事实。B3.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虞波分理处查询了许旭东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8月12日50000元资金的用途去向,该分理处出具了回执,以证明2010年8月12日许旭东该银行账户内的50000元于当日从该行的ATMA52W转账转入蔡秀宽62×××48的银行账户。根据原告叶建松的申请,本院准许许某、陆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死者许旭东系兄妹关系,其与许旭东没有合伙办厂。××住院治疗期间曾打电话给原告叶建松,向原告借款用于治病,但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证人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许旭东的妹夫,其与许旭东没有合伙办厂,××住院治疗期间,其听许旭东说过曾向叶建松借款100000元,钱是原告汇款汇过来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债务是被告与许旭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A2和证据B2、B3没有异议,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从其婆婆即许旭东母亲处了解到在慈溪市医保中心报销的���药费是160000元多,而不是110000元多。对证人许某、陆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许旭东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顾海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顾海文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C1.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查询了许旭东卡号为62×××53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底的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该行出具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许旭东患病时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而借钱,所涉借款系许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C2.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许旭东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底的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该行出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而借钱,所涉借款系许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C3.向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许旭东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底的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该行出具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而借钱,所涉借款系许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C2、C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2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B2、B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由医疗保障管理部门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A1所反映的两笔款项均非借款,应该是许旭东与原告之间往来的加工业务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许旭东就该两笔款项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许旭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两证人的陈述均反映了许旭东在患病治疗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证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C1、C2、C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证据C1的内容显示:许旭东名下卡号为62×××12银行账户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账户余额最多为7277.72元(2010年12月20日余额);证据C2的内容显示:2010年7月10日许旭东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为408.47元;证据C3的内容显示:2010年7月10日许旭东卡号62×××43的银行账户余额34896.34元。证据C1、C2、C3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B1中反映的许旭东须自己负担的医疗费支出698427.96元(从2010年7月13日到2011年1月29日许旭东医疗费用单据总额为812421.16元,补偿金额为113993.20元,两项差额为698427.96元)差距悬殊,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在许旭东住院治疗期间仅提供了医药费41100元,故证据C1、C2、C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许旭东当时银行卡内的存款足以用于支付医疗费开支,不需要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0年8月12日转入许旭东农业银行帐户的50000元款项和2011年1月7日转入许旭东建设银行帐户的50000元是否因借贷而发生。原告认为,原告与许旭东系表兄弟关系,且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系许旭东住院期间因治病需要向原告所借,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支付货款和许旭东治病。被告认为原告与许旭东之间就本案讼争款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许旭东与其妹妹许某合伙办厂,所开办的企业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本案讼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款。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与许旭东之间的发生的两笔借款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许旭东住院治疗期间向其所借并用于治病,××急性发作,××需大量金钱,因原告与许旭东系表亲兄弟关系,故在当时及事后未要求许旭东出具借条,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一般生活情理;二、许某系许旭东之妹,陆某系许旭东妹夫,××期间听许旭东谈及借款事宜,符合常理,该两证人证言就许旭东向许旭东借款事宜陈述一致,应予采信;三、被告主张许旭东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本案讼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许旭东的业务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四、许旭东自2010年7月13日确诊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至2011年1月29日去世期间,××费用发生总额为812421.16元,在此期间,被告自认为许旭东提供医疗费用41100元,证据C1、C2、C3亦反映其自有资金远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故许旭东有向他人借贷之必要;五、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将50000元汇入许旭东帐户后被告于当日从该银行帐户将50000元转账给客户蔡秀宽,用于支付货款,该货款系被告与许旭东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其无力支付货款时,曾联系过许旭东,要许旭东解决所欠货款问题,而许旭东的医疗费用尚有借贷之虞,仅凭许旭东自有资金无法解决所欠货款问题,结合许某的证言,该款也许旭东向原告所借。综上,综合考虑款项发生于许旭东患病治疗期间,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款项的用途去向以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与许旭东就上述1000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许旭东所借两笔借款其中一笔用于支付许旭东与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货款,××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者均属于日常生活、经营范畴,应该认定为许旭东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许旭东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共同债务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建松借款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顾海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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