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第11村民小组、南宁市武鸣县香山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第11村民小组,南宁市武鸣县香山糖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2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第11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宁武镇北街。负责人:陆丰美,组长。委托代理人:杜文海,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县香山糖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武鸣县香山糖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志荣,经理。申请再审人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雄孟村11组)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武鸣县香山糖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雄孟村11组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武鸣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做出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任意划出378.28亩土地给雄孟村第12组是非法行为,隆常春签名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雄孟村11组全体村民的意思;香山公司拖欠雄孟村11组的承包金,还擅自将承包雄孟村11组的土地转包他人,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二、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武鸣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对此案的审理而没有回避,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一审法院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通知当事人,侵害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1997)武执字第16号执行案的卷宗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未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一、二审判决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二审案件法定审理期限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9)武民二初字第34号和(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做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香山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香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雄孟村第11组与香山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号:(99)桂武证字第397号],由雄孟村11组将“旺禄、凹老琴、枫树岭、相思、雷七家”等一带的土地面积共614亩发包给香山公司承包经营,承包金每亩每年40元,每年承包金24560元,承包期共三十年,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承包金约定分六次分期交付,雄孟村11组已于1999年7月20日收到了香山公司第一次交付的122800元承包金。对于承包面积,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香山公司承包面积即为614亩,雄孟村11组是否优惠给香山公司24.11亩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确认1999年7月12日雄孟村第11组与香山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614亩的事实。(1991)南中法民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后,因发现划界错误,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对承包地重新划界,雄孟村11组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武鸣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并有武鸣县政法委员会、武鸣县宁武镇政府、武鸣县宁武镇派出所、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到场进行见证。2002年3月26日,武鸣县人民法院召集武鸣县宁武镇政府、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民委、雄孟村11组,雄孟村12组、香山糖厂负责人对“凹老琴、枫树岭、相思、雷七家”等一带的山林土地进行了重新踏界、核定,对划出的土地进行了确认。雄孟村11组及香山公司都同意武鸣县人民法院2001年6月1日的执行划界,当时任雄孟村11组的组长隆常春于2002年3月26日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1991)南中法民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并无错误,未被撤销,2001年6月1日对承包地重新划界是因为之前的界线有误,需要重新勘界,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因此,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日重新划出378.28亩土地给雄孟村12组是对土地划界错误进行纠正的行为。时任雄孟村11组组长隆常春在执行笔录上签名,同意划出378.28亩土地给雄孟村12组是代表雄孟村11组履行村民小组组长职权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雄孟村11组因与他人的纠纷导致承包给香山公司的土地面积缩减,因此双方于1999年7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金的计算,应当按照香山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内所能经营的实际面积来计算,即1999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31日按614亩计算,2001年6月1日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止,按235.72亩(614亩-378.28亩=235.72亩)计算。香山公司已向雄孟村11组交纳122800元承包金,按其所能经营的实际面积来计算,已经交付到2009年3月。雄孟村11组于2009年4月13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至本案诉讼时香山公司不存在拖欠承包金的行为。香山公司事先未征得雄孟村11组同意,于2005年3月15日将承包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覃云平经营,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的约定,转包合同无效,香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香山公司并没有违反《土地承包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香山公司支付雄孟村11组违约金942.88元,驳回雄孟村11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由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武鸣县法院应该回避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本案一审由独任审判改为普通程序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回避;(1997)武执字第16号执行案是为执行(1991)南中法民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而立的案件,依据2010年1月20日本案一审武鸣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该执行卷宗12份证据均在庭审时出示,双方当事人也已进行质证。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做出判决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雄孟村11组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第11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鸣县宁武镇雄孟村第11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