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安庆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安庆,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原系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党总支副书记,住芜湖市鸠江区。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安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安庆于1999年4月起任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2002年3月任该村党总支副书记;2009年10月任十里社区党总支副书记至案发。(一)贪污事实被告人朱安庆在任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建设“示范村”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上职务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价值326004.70元。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安庆与朱昌金(时任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总支书记)、李祥海(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将由芜湖市东方��筑安装有限公司代收的十里示范村配套费9万元私分,每人分得3万元。2、1995年,芜湖市政府对芜宁路以东、二环北路以北范围内500亩土地进行征用,建设“芜湖中国茶城”项目(其中部分地块原属十里村土地)。2004年,被告人朱安庆得知该地块将被再次征用,为谋得拆迁补偿,经时任十里村书记朱昌金同意后对前期茶城项目的承建单位遗留下来的两间临时工棚进行了扩建。2005年,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该地块进行改造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人朱安庆利用协助鸠江区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掩盖该两间工棚系临时建筑并以“张富国”、“张富民”名义获取拆迁安置资格,被告人朱安庆和朱昌金在支付150888.30元购房差价款后,骗得鸠兹家园5-1-301室、13-2-501室两套安置房(经评估,该两套安置房共计价值386893元),每人���得一套,实际骗取公共财物共计236004.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安庆的主体身份。2、同案犯朱昌金、李祥海供述,证实私分十里示范村配套费9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2年的一天,李祥海从芜湖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走9万的事实。4、被告人朱安庆供述,证实其与朱昌金、李祥海私分十里村小金库钱的事实。5、被告人朱安庆供述,证实茶城地块承建单位撤走后,留下了两间看场子的房子,其进行扩建并以“张富国”、“张富民”名义获取两套安置房的事实。6、同案犯朱昌金的供述,证实茶城地块上建设单位留下一个工棚,被告人朱安庆说他舅老爷要开大排档,并在旁边再扩建点房子,其表示同意。2005年拆迁时,两人获取两套安置房,每人分得一套的事实。7、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安置房协议、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安庆以“张富国”、“张富民”名义获取两套安置房,并支付150888.30元购房差价款的事实。8、证人谢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安庆带队对房屋丈量时要求登记人员就涉案房屋登记为“张富国、张富民”,人口为6人。9、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一家三人到芜湖,在妹婿朱安庆的帮助下在长江市场园租一个门面房开了大排档,二、三个月后我们就回无为的事实。10、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两套安置房经评估价值为386893元。(二)受贿事实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朱安庆多次利用其协助鸠江区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1万元。1、2004年,在芜湖市长江大桥工业园旅游城项目征用十里村莲子片田亩过程中,被征地户邹某在香樟树苗补偿上请求被告人朱安庆提供帮助后,送给被告人朱安庆现金2万元。2、2007年下半年,在芜湖市鸠江区十里牌立交叉道项目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陶某1应在房屋年代认定上为提高系数以获得更多的补偿请求被告人朱安庆提供帮助后,送给被告人朱安庆现金2万元。3、2007年底,在芜湖市鸠江区立交叉道11.5米东侧项目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芜湖市鑫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双翼带钢厂)夏某在厂房拆迁上请求被告人朱安庆提供帮助后,收受夏某所送现金1万元。4、2008年初,在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收储地块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杨家发的弟弟杨某请求被告人朱安庆为杨家发的房屋拆迁上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所送现金1万元。2008年底,被���人朱安庆在得知该区相关人员因为拆迁工作中受贿被查处,为掩饰犯罪,将该1万元退还给杨某。5、2008年间,在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立交周边收储地块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陶某2为挂户多拿安置房请求被告人朱安庆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朱安庆现金2万元。6、2008年间,被告人朱安庆在芜湖市鸠江区东四大道立交周边收储地块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为被拆迁户齐某挂户多拿安置房、增大主房面积以提高补偿标准提供帮助,收受齐某所送现金13万元。2010年10月18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朱安庆带至检察院,其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赃款共计1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安庆的主体身份。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在被告��朱安庆的帮忙下多争取了树苗补偿款后送给朱安庆2万元现金的事实。3、长江大桥工业园旅游城征地菜田安置费发放表,证实被拆迁户邹某领取树苗补偿款的事实。4、证人陶某1应证言,证实拆迁户陶某1应为提高房屋年代系数请求被告人朱安庆提供帮助后送给被告人朱安庆现金2万元的事实。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拆迁户陶某1应安置补偿的事实。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被拆迁户夏某请求被告人朱安庆在拆迁时多帮忙,送给被告人现金1万元的事实。7、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实被拆迁户夏某安置补偿的事实。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为其哥哥杨家发家拆迁的事找到被告人朱安庆,并在丈量现场送给被告人1万元,2008年底在官陡街道开会通报建委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查处后,被告人将1万元退还给了杨某的事实。9、证人陶某2证言,证实陶某2为其堂妹陶守英安置请被告人朱安庆帮忙送给其2万元的事实。10、证人齐某证言,证实被拆迁户齐某为挂户多拿安置房、增大主房面积以提高补偿标准请求被告人朱安庆提供帮助后,送给被告人朱安庆现金13万元。11、房屋丈量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证实被拆迁户齐某安置补偿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13、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8万元的事实。14、被告人朱安庆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安庆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芜湖市鸠江区政府从事示范村建设、征地拆迁安置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32600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人朱安庆又利用在政府拆迁中负责协调、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2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被带至检察机关后即书写了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受贿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安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赃款18万元,予以追缴,未退赃款356004.70元继续追缴。朱安庆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其配套费只分得2万元,收受齐某、杨某的钱款不属受贿。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朱安庆的行为不具有公务性质,不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原判认定有误,同时认为原判认定贪污安置房的数额应为5万余元、朱安庆私分配套费9万元的行为可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安庆利用协助政府建设“示范村”、征地拆迁等工作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价值326004.70元及利用在政府拆迁中负责协调、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1万元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安庆在担任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建设“示范村”、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04.7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朱安庆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定罪提出异议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数额所提出的意见,经查,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安庆在担任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党总支副书记期间,其作为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关于其受贿事实,行贿人均有具体请托事项,朱安庆亦明知行贿人有经济利益在其职务范围之内,受贿事实的主观合意成立,应予认定;另其贪污的数额业经相关证据证实,且应按其非法占有的财物予以认定,同时原判亦对其支付的150888.30元购房差价款予以扣除,应予确认。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安庆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受贿犯罪可视为自首,其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据此对其在量刑上亦已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四日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