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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太××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太××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铝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太××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华侨铝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公司诉称,广×公司与中×公司2009年3月建立合作关系,广×公司为中×公司提供铝材涂层加工服务。经结算,截至2009年12月1日,中×公司尚欠广×公司货款169519.6元,至今未付。中×公司称因太××公司欠中×公司货款100000.6元,待太××公司付款后就支付给广×公司。太××公司至今没有向中×公司支付,中×公司亦未通过有效途径追索,故广×公司依法实行代位权,要求太××公司将其拖欠中×公司的款项直接向广×公司清偿,广×公司陈述的上述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中×公司与广×公司的货款结算单确认中×公司欠广×公司货款169519.6元,但未约定履行期限。2009年1月8日太××公司与中×公司的货款结算单确认太××公司欠中×公司货款20余万元,亦未约定履行期限。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公司向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公司怠于行使对太××公司的确定债权,广×公司作为中×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中×公司的债权。广×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太××公司应向广×公司支付尚欠中×公司的货款100000.6元。关于广×公司请求100000.6元的利息,经查,太××公司与中×公司、中×公司与广×公司的货款结算单虽确认债权债务,但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广×公司要求利息自结算单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广×公司可从要求太××公司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费,性质为广×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中×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由广×公司预交),由中×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公司与中×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结算欠款额为169519.6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违约金及利息。根据自愿原则,签订合同是完全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除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之外,均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太××公司与中×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违约金及利息,此后也没有补充约定,应遵从交易习惯或行业规范。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是从合同标的中衍生出来的一种法定利益和权益。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没约定违约金,利息一般被定为违约损失。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太××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也是一种合同违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间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主张行使权利,即要求支付或给付款项。在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公司也从未以任何的形式向太××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支付货款,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因此也无须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太××公司认为,利息损失的支付基础是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太××公司对中×公司没有构成违约,因此无须向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广×公司行使代位权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广×公司要求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广×公司答辩称: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总体并无不当,太××公司上诉的理由只想利用法定程序拖延诉讼时间,请求驳回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公司述称:中×公司的意见与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太××公司是否要支付利息。虽然太××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中×公司作为债权人之间就债务的履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就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中×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太××公司履行。现中×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广×公司代位行使中×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广×公司有权要求太××公司即时履行,在广×公司要求履行后太××公司未履行债务,即属违约,太××公司应当赔偿债权人的损失,即自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广×公司并未能举证其要求太××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原审判决以广×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作为广×公司要求履行之日并无不当,太××公司应当自该日起向广×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太××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