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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勇、余昌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昌贵,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贵,农民。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勇,农民。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勇、余昌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嘉盐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昌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肖勇、余昌贵结伙王某甲(1997年出生,自报,另行处理)经事先通谋,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东南侧金典担保公司东侧停车场处,采用砸汽车后窗玻璃、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于浙F×××××黑色尼桑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2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勇、余昌贵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余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余昌贵上诉提出:对肖勇、王某甲二人结伙实施盗窃的事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判对其定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余昌贵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上诉人余昌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余昌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昌贵、原审被告人肖勇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潘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肖勇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余昌贵首先提议实施盗窃,并纠集原审被告人肖勇、证人王某甲在其租房内进行谋划,后共同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王某甲提议通过砸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后,肖、余均表示同意,并帮助实施望风。故上诉人余昌贵提出其对原审被告人肖勇、证人王某甲结伙实施盗窃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上诉人余昌贵既没有主动放弃犯罪,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余昌贵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上诉人余昌贵系犯意提起者和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余昌贵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的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上诉人余昌贵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昌贵、原审被告人肖勇经事先通谋,利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作案,窃得他人现金人民币32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肖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肖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全部现金已被追回,对上诉人余昌贵、原审被告人肖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昌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