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强与张鑫、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张鑫,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82号原告林强,区城厢街道人民路80号中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汪惠昌,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4幢2单元102室。被告张鑫,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13组7户。被告王华,户籍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880号,现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桥园53幢西单元501室。原告林强诉被告张鑫、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强的委托代理人汪惠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强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鑫由被告王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同年5月3日,被告张鑫再次由被告王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本借条中借款人所应履行的责任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等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鑫未还,被告王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鑫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7个月内按年利率6.1%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4233元;被告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鑫、王华未作答辩。原告林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张鑫由被告王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对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鑫、王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鑫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华作为被告张鑫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强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6%的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98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其余50000元从20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合计109800元;二、王华对上述第一项中张鑫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林强负担44元,张鑫负担1248元,由王华负连带清偿责任。林强同意张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