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宗胜与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胜,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陆建道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胡宗胜(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2********),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李崇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10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第三人:陆建道(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宗胜与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陆建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琳琳,第三人陆建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胜起诉称:原告自有工程自卸车一辆。2009年1月份起,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至2010年1月份拖欠原告运费9万元,同年4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剑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陆剑平病故,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28日该被告所有的浙B×××××号(现已改为浙B×××××号)欧宝轿车转移到陆剑平之弟第三人陆建道名下,致使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被告股东柯银龙主动支付原告运费1万元和利息3000元,尚欠原告运费8万元及利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于浙B×××××号(原浙B×××××号)欧宝轿车的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君鼎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运费及利息。提供宁波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车辆管理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汽车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汽车并非无偿转让。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第三人陆建道答辩称:第三人受让被告浙B×××××号欧宝轿车属实,但原告起诉之前车辆就已经过户给第三人,且已付车价款10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是无偿转让;本案欠款与第三人无关,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也不应该撤销买卖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君鼎公司有欠款。被告其实也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车子本来就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只是挂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君鼎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陆剑平(2010年5月4日因病死亡)。2010年9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君鼎公司应付原告胡宗胜运费9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君鼎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2011年被告股东柯银龙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该案尚未执结。2010年6月28日,该被告所有的浙B×××××号欧宝轿车转移到陆剑平之弟第三人陆建道名下,并将牌照变更为浙B×××××号。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于浙B×××××号(原浙B×××××号)欧宝轿车的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第三人主张其为有偿受让被告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应认定其为无偿受让。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陆建道之间的关于浙B×××××号(原浙B×××××号)欧宝轿车的转让行为。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被告宁波君鼎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陆建道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