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贤与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韩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周贤。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A区芦岙契头区块。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韩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贤女与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贤女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贤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755元,减半收取13877.50元,由原告周贤女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