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宝业××与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宁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化工原料,双方合作一直较好,至2011年7月份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2069047.8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催款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9047.85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入库单复印件(共4张)、发票复印件(共2张)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11年7月份尚欠原告货款2069047.8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69047.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2元,由被告温州市宝业××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忠审判员 苏志光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