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斌;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斌。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斌及其辩护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斌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驶往余杭区黄湖镇杭长高速工地。当日6时20分许,车辆自东往西途经04省道8KM+550M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路段,由于自行加装拖挂,且雨天未降低车速且侵占对向车道,冲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与自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及小客车乘员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斌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24日,被告人任斌已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任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任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任斌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驶往余杭区黄湖镇杭长高速工地。当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任斌驾车自东往西途经04省道8KM+550M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路段,由于自行加装拖挂,且雨天未降低车速且侵占对向车道,冲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后与由被害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及小客车乘员被害人张某乙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两人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斌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任斌已与二被害人亲属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所在单位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任斌获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段双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证实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证人张小廷的证言(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弟弟),证实其哥哥张某乙于2011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事发路段时见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的事实;4、证人范跃宇的证言(系余杭区第三医院的主治医师),证实其随救护车到现场时见到的伤者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灯光无法鉴定,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制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灯光、转向机构无法鉴定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函、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斌的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系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张某甲未申领过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等事实;8、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实该起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颅脑及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的后果;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斌雨天驾驶自行加装拖挂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车速且侵占对向车道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斌与二被害人亲属均达成调解协议,其所在单位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人任斌获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1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斌系主动投案的事实;12、被告人任斌的供述和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斌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任斌获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任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