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红与王琳、王培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红;王琳;王培芝;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再终字第7号抗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琳。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芝。二被申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红因与被申诉人王琳、王培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成检民抗字第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成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信宗、王春出庭。申诉人李红,被申诉人王琳、王培芝的委托代理人焦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29日,原审原告李红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琳、王培芝侵占李红现金7209.7元、价值7448元的物品以及李红个人影集,予以返还;确认王琳、王培芝转移川AFZ66***汽车(以下简称讼争汽车)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王琳、王培芝侵占李红财产应向李红赔偿1万元。原审被告王琳、王培芝辩称,王琳、王培芝没有侵占李红个人财产,讼争汽车系王培芝出资购买登记在王琳名下,不属于李红、王琳的共同财产。产权变更登记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过车辆登记机关认可,属合法转移。请求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审查明,李红与王琳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李红、王琳居住在王琳的父亲王培芝家中,与王培芝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李红与王琳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致使矛盾不断加深,直至引发家庭冲突事件。王琳曾于2006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与李红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李红、王琳分开居住,期间李红与王琳及其家人于2006年11月12日发生争执。同年11月24日,王琳与李红又发生争执与抓扯,致李红受伤。2007年5月28日,王琳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李红提出确认放置在王培芝家中的价值18048元个人财产被王琳占有的事实并要求分割王琳恶意转移的奇瑞QQ汽车一辆,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认为李红主张的个人财产被他人占有,属侵权之诉,需另行主张权利,而李红要求分割奇瑞QQ汽车的主张,可能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且王琳之父王培芝已对该车主张权利,因而不予处理。李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培芝于2004年5月31日在工行三槐树分理处取款58067.37元。王琳以其名义于同日购买奇瑞QQ汽车一辆,购买价44300元,于2004年6月2日登记在王琳名下,车牌号为川AFZ6**,于2005年11月21日转移登记在王培芝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李红在离婚案件中就个人财产和奇瑞QQ汽车提出确认并分割的主张,两审法院均认定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现李红为确认王琳、王培芝侵占其个人财产并请求返还及认定王琳、王培芝转移奇瑞QQ汽车的行为无效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王琳、王培芝是否存在侵占李红个人财产的事实及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红主张的个人财产为物品和现金构成。李红提交了相关物品的凭证,并未举证证明王琳、王培芝存在侵占其个人物品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依据李红的申请到王培芝家中调取证据,除与李红主张物品相关的组装电脑一台存在外,其余物品均未发现。李红虽然提交了组装电脑的有关凭证,但该凭证记载内容与现存于王培芝家中组装电脑品牌不一致,不能确认该组装电脑系李红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红提出确认王琳、王培芝侵占其价值7448元的物品以及李红的个人影集为李红的个人财产,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红主张的个人所有的现金部分中,案外人刘丽萍的借款2000元,已在离婚案中作出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因李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琳、王培芝存在侵占其因劳动争议获得的赔款2328元和社保机构拨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款2879.9元的事实,故李红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琳将讼争汽车转移王培芝所有的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琳以其名义购买的川AFZ6**奇瑞QQ汽车,发生在与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车应属王琳与李红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的转让采用登记对抗制度。王培芝以购买的方式取得讼争汽车的所有权,并在车辆部门办理了登记转移手续,王培芝已为该车的合法所有人。王培芝认为讼争汽车系其出资购买,对外仅采用了王琳的名义,因其所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不予采纳。王培芝认为讼争汽车转移已经车辆登记机关认可,属合法转移,不能确认转移车辆行为的无效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红请求确认王琳、王培芝恶意转移讼争汽车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红可选择其他方式主张相关权利。关于李红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琳、王培芝存在侵权的事实,并造成李红财产受到损害,故李红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予以免收。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一审未认真审核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李红主张的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其提交的电脑凭证载明“机箱全利文3205ATX、显示器美奇722、主板华擎845D”等信息,与一审法院勘察笔录载明的“显示器JEAN、主机桑尼牌组装电脑一台”实际系一台电脑。桑尼3205机箱是全利文系列产品之一,“JEAN”是美奇科技的英文标识。2、王琳将讼争汽车转移给王培芝的行为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王培芝为车辆合法所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该车为李红与王琳的共有财产,王琳在2005年11月未经李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给其父的行为应为无效。理由:第一,王琳与王培芝系父子关系,因此王琳以自己名义购买讼争汽车,且王琳、李红同王培芝一起生活,王培芝对该车系王琳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在未经李红同意的情况下仍从王琳处取得该车所有权,不是善意;第二,王琳、王培芝主张该车系王培芝出资购买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且王琳将该车转移给王培芝时,王培芝未支付对价,其并非有偿取得。因此,王培芝非善意取得,王培芝取得车辆所有的行为系无效。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红的陈述意见与抗诉机关意见一致外,但还认为,王琳、王培芝应返还其现金7209.7元,价值7448元物品;讼争汽车转移行为无效;侵占李红财产造成损害应赔偿1万元。王琳、王培芝的意见,王培芝出资购买讼争汽车,主要考虑王琳上班较远,为其安全而购买,且讼争汽车一直由王琳使用,故讼争汽车系王培芝所有,王琳只有使用权。电脑系王琳所有,不是李红的婚前财产,且电脑已由王琳处理,不存在了。再审中,李红为支持其主张的电脑属其个人财产,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太立阁电脑东华电脑城于2003年5月31日出具的《太立阁科技微机保修卡》,载明:主板-华擎845D,显示器-美奇772,机箱-全利文3205ATX,总金额3900元。2、2010年2月25日,成都市武侯区全利文电脑经营部出具的《产品库》,载明:全利文尼桑3205,机箱样式-立式ATX。3、李红从网上下载的美奇介绍资料。载明:美奇科技(JEAN)。王琳、王培芝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不能证明李红购买讼争电脑,也不能证明李红将该电脑搬至王培芝住所,证据材料2、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能证明该电脑系李红所有。对李红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到王培芝家中勘查,王培芝家中有一台组装电脑,该电脑显示器“JEAN”,主机外壳注明“尼桑”。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再审认定,李红持有的《太立阁科技微机保修卡》载明的电脑显示器“美奇”即为英文“JEAN”,主机“全利文3205ATX”即为“尼桑”。故李红主张的电脑与王培伟家中电脑系同一台电脑。该电脑购买于2003年5月31日,购买价格为3900元。再审中,李红申请对讼争电脑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的电脑价值进行鉴定。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宏价评(2011)47号《关于组装电脑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讼争电脑在2006年11月的价格1443元;在2008年8月的价格为426元。李红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讼争电脑在2006年11月的价格没有意见。王琳、王培芝的质证意见,认为该电脑系王琳所有且已经处理,不同意鉴定意见。对以上鉴定结论王琳、王培芝虽有意见,但二人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结论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讼争的电脑在2006年11月的价格1443元;在2008年8月的价格为426元。该电脑现已被王琳处理。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讼争汽车在购买后一直由王琳驾驶。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李红主张王琳赔偿其所有的电脑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李红持有讼争电脑的保修卡原件,该电脑购买的时间在李红与王琳结婚前,李红与王琳结婚后居住在王琳父亲王培芝家中,王琳虽然辩称讼争电脑系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讼争电脑系李红婚前个人财产。由于讼争电脑已被王琳处理无法返还,王琳应折价赔偿。由于在2006年11月李红与王琳发生纠纷后,李红即离开与王琳共同的居住地,由于原审被告拒不同意电脑未能带走,故王琳应按照2006年11月的电脑价值即1443元予以赔偿李红,李红主张王琳赔偿其电脑损失3000元的请求部分成立。第二、关于讼争汽车是否为王琳与李红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王琳转移讼争汽车的行为效力的问题。讼争汽车在李红与王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登记在王琳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讼争汽车属李红、王琳夫妻共同财产。王培芝辩称系其出资购买应为其所有,虽然提供了当日在银行的取款单据,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了讼争汽车。另外,即使讼争汽车系王培芝出资购买,但购买后即登记在王琳名下,且一直由王琳使用,王培芝该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王培芝在将讼争汽车赠与时,没有明确讼争汽车归王琳或李红一方所有,故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与财产除第十八条第(三)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讼争汽车属于李红与王琳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王琳在婚姻存续期间,且明知讼争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李红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汽车转移给王培芝,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王培芝在王琳与李红结婚后就与他们共同生活,其应当知道讼争汽车为王琳、李红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李红同意的前提下,就与王琳采用买卖方式取得讼争汽车,且未支付对价。故王培芝取得讼争汽车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王琳转移讼争汽车的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二、王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红所有的电脑损失1443元。三、王琳于2005年11月21日转移川AFZ6**奇瑞QQ汽车给王培芝的行为无效。四、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再审中鉴定费1000元,由李红负担200元,王琳负担800元,此款已由李红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王琳给付李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