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5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祥英与廖兴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肖祥英;廖兴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祥英。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兴根。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祥英诉被上诉人廖兴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祥英及委托代理人唐荣龙、郭玲,被上诉人廖兴根及委托代理人冯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2009年2月,廖兴根与陈明炯以89800元的价格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456**。2010年1月1日,陈明炯以自己的名义与龙泉运输公司就川A456**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但该车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系由陈明炯与廖兴根共同经营。经营方式为各自具体经营期间收益自得,所产生的维修、保险等日常费用均摊。2010年8月22日,肖祥英与廖兴根达成协议,廖兴根将自己对川A456**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以81800元价格转让给肖祥英,肖祥英当日以定金名义向廖兴根支付价款40000元。廖兴根将转让行为告知了陈明炯,并获得其同意。2010年8月23日晚9时,川A456**在龙泉驿城区从春秋名邸向龙都南路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川A456**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责。另查明,川A456**的登记车主为龙泉运输公司。肖祥英对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并同时认为证人宋秀辉和陈明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证言不够客观。原审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并非指证据内容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合法,而是指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的合法,对肖祥英针对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宋秀辉、陈明炯虽然与本案廖兴根认识或系朋友,但其关系程度尚够不成法院对其证言采纳的妨碍理由,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采纳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证人宋秀辉和陈明炯的证言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审认为:一、肖祥英虽然在诉请中请求法院确认“廖兴根转让出租车的行为无效”,但在诉讼中肖祥英否认廖兴根已将出租车实际交付其经营,因此,肖祥英诉称实指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廖兴根之间就川A456**达成的转让合同无效。从庭审情况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之争源于对合同标的的不同认识,因此本案确定肖祥英与廖兴根之间的合同标的,是处理案件的关键。虽然肖祥英在诉讼中主张转让的是“出租车所有权”(依据是收条),廖兴根辩称是“部分经营权”(后转称为收益权及出租车下线后的处置权),但对合同标的的解释,按通行理论,并不拘限于文字的表述。庭审中,证人宋秀辉、陈明炯均证明肖祥英的弟弟肖祥平(“公牛”)系出租车驾驶员,其对川A456**系廖兴根与陈明炯合伙经营应是知晓。同时,肖祥英在庭审中也陈述到肖祥平开出租车已有两三年时间,其与廖兴根交易时,肖祥平到过场(但辩称只待了一会,对具体情况不了解)。因此,依日常经验法则,是可以推定肖祥英本人对转让的合同标的是清楚的,对廖兴根对川A456**享有何种权利义务也应是清楚的。原审认为,肖祥英与廖兴根之间所交易的合同标的,虽然具有一定复杂性,但整体上可归入收益权。在收益权行使过程中,顺带产生的一些诸如缴纳保险费等义务,也不能改变合同标的系收益权的本质。对该收益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无强制性规范禁止,因此,肖祥英与廖兴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肖祥英诉请法院判定廖兴根之间的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川A456**为龙泉运输公司所有。而廖兴根的转让行为未经龙泉运输公司授权,系无效行为。而认定龙泉运输公司为川A456**的权属所有人的依据,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函》。该复函显示川A456**的登记车主系龙泉运输公司。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将登记作为车辆的物权变动要件来规定,登记对车辆物权变动不产生影响,仅能赋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车辆登记,不能起到权属确定作用。本案中,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和陈明炯的证言均显示川A456**的实质权属人非龙泉运输公司,因此,肖祥英方以川A456**系龙泉运输公司所有,而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事实与法律依据皆欠缺。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肖祥英与廖兴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仅约束于当事人,并不扩张至第三方。且当事人之间合同交易标的系收益权,对龙泉运输公司基于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而对川A456**营运所享有的管理等权利,不产生影响。因此,对肖祥英在庭审中主张的肖祥英与廖兴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肖祥英负担。宣判后,肖祥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10年8月22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廖兴根的收条上清楚写明收到定金40000元,一审却认定为以定金的名义支付货款,故意曲解双方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的意思。2、被上诉人廖兴根在转让车辆过程中,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该车实际车主是陈明炯情况,也没告知被上诉人和陈明炯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弟弟肖祥平是开出租车的来推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与陈明炯的合伙关系,这种推断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大家都知道转让的是出租车的所有权,不是什么经营权,也不可能是什么收益权。因国家对出租车的经营权是通过特许的方式给相关民事主体的,可见双方的转让行为指向的标的物是出租车的所有权。4,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采信错误,回避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车辆转让正式合同,没有实际将车辆交付上诉人经营,而且发生事故当天的驾驶人员仍然是被上诉人安排的人员等案件关键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确实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廖兴根应当退还上诉人的定金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兴根则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上诉人肖祥英与被上诉人廖兴根就协商购买出租车一事达成了协议,上诉人肖祥英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40000元,被上诉人廖兴根给上诉人肖祥英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肖祥英购买廖兴根出租车(龙运川A456**)定金40000(肆万元)共8.18万(捌万壹仟捌佰)欠4.18万(肆万壹仟捌佰)。”双方均在该收条签字认可。2010年8月23日晚9时左右,该车在龙泉驿区从春秋名邸向龙都南路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川A456**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责,其事故驾驶员刘川出庭陈述是被上诉人廖兴根打电话叫他开的该车。另查,2010年1月1日陈明炯以自已的名义与龙泉运输公司就川A456**车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中记载被上诉人廖兴根为聘用驾驶员。另从机动车登记部门查询川A456**车的登记车主为龙泉运输公司,龙泉运输公司在法庭调查笔录中陈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出租车转让行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函、收条、出租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从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条”记载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廖兴根是以自已的名义转让的川A456**号出租车,收到上诉人肖祥英支付的40000元款项是定金,但该车实际挂靠经营者是陈明炯,实际登记车主为龙泉运输公司,使用的顶灯号D0127号是陈勇所有,即使被上诉人对该车私下实际享有一定的权利,如要对外转让该车须受上述者的约束,故被上诉人廖兴根在对外转让该车时不仅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无权以自已的名义转让该车。本案虽然实际挂靠者陈明炯在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是以自已的名义转让而非以陈明炯的名义转让,事后追认的情形是自已以他人的名义处分他人的权利,本案中不符合事后追认的情形。同时持靠单位和登记车主龙泉运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2日达成的购买出租车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定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泉驿区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廖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肖祥英定金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廖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