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玮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玮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玮民,农民。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玮民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玮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余玮民借宿于同学汪建刚在杭州的承租房,趁汪建刚熟睡之际,窃得汪建刚的诺基亚C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5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交通银行卡1张,并窃得卡内人民币80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945元。2011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余玮民与朋友王兴同宿于千岛湖镇协作大酒店210房,趁王兴熟睡之际,窃得王兴的诺基亚N97min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19元。2011年8月4日5时许,被告人余玮民借宿于同学俞勇杰在杭州的承租房,趁俞勇杰熟睡之际,窃得俞勇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建刚、王兴、俞勇杰陈述,证人王燕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8)淳刑初字第141号、第342号、(2010)杭淳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玮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玮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玮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