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丽苹与顾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苹,顾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叶丽苹,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文,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丽苹为与被告顾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丽苹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苹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与被告顾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苹起诉称:被告顾海文与许旭东系夫妻。2010年7月,××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各40000元、100000元用作治疗费用,许旭东于2011年1月底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纠纷。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许旭东已经死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海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2010年9月13日的40000元款项原告起诉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而无借条,证据不足,而且原告向许旭东汇款时,许旭东有能力出具借条,原告与许旭东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该款项不排除是业务往来款,另外被告也听许旭东讲过叶丽苹的40000元款项系赠与款。对2010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4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丽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2010年9月13日,许旭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旭东银行账户汇款40000元的事实。A2.由许旭东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许旭东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许旭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A4.《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借条上的叶丽萍与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B1.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调取了许旭东从2010年7月到死亡期间的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等情况,该中心提供了许旭东从2010年7月到本院调查时的医疗补偿费用明细,以证明在许旭东自2010年7月13日确诊至2011年1月29日死亡期间为治疗白血病支出医疗费812421.16元,报销医疗费113993.20元的事实。B2.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查询了许旭东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中2010年9月13日40000元资金的用途去向,该银行出具了说明,以证明2010年9月13日许旭东该银行账户内的40000元于当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消费的事实。根据原告叶丽苹的申请,本院准许许某、陆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死者许旭东与其系兄妹关系,其与许旭东没有合伙办厂。许旭东向叶丽苹借款100000元时其在现场并亲眼看到许旭东向叶丽苹出具100000的借条,对许旭东与叶丽苹之间另外是否还有40000元借款,其不知情。证人陆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许旭东的妹夫,其与许旭东没有合伙办厂,××住院治疗期间,其听许旭东说许旭东向叶丽苹借款14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有借条,另一笔为现金4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凭客户回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许旭东有借款合意,该款可能是原告与许旭东的业务往来款。对证据A2、A3、A4和证据B2没有异议,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从其婆婆即许旭东母亲处了解到在慈溪市医保中心报销的医药费是160000元多,而不是110000元多。对证人许某、陆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40000元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被告顾海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顾海文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C1.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查询了许旭东名下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底的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该行出具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许旭东患病时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而借钱,所涉借款系许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C2.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许旭东名下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底的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该行出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以证明许旭东患病时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而借钱,所涉借款系许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C3.向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许旭东名下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到2011年3月底的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该行出具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份,××而借钱,所涉借款系许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出示,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C1、C2、C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B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由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所反映的款项并非借款,应该是许旭东与原告之间往来的加工业务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许旭东就该款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证人许某就100000元借款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许某证言并未证明许旭东另外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证人陆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许旭东除了有借条证明的100000元借款外,另外有40000元借款的事实,而且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许旭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对两证人就原告与许旭东之100000元借款事实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两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原告与许旭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后述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C1、C2、C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证据C1的内容显示:许旭东名下卡号为62×××12银行账户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账户余额最多为7277.72元(2010年12月20日余额);证据C2的内容显示:2010年7月10日许旭东卡号为62×××19的银行账户内余额为408.47元;证据C3的内容显示:2010年7月10日许旭东卡号62×××43的银行账户余额为34896.34元。证据C1、C2、C3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B1中反映的许旭东须自己负担的医疗费支出698427.96元(从2010年7月13日到2011年1月29日许旭东医疗费用单据总额为812421.16元,补偿金额为113993.20元,两项差额为698427.96元)差距悬殊,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在许旭东住院治疗期间仅提供了医药费41100元,故证据C1、C2、C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许旭东当时银行卡内的存款足以用于支付医疗费开支,不需要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叶丽苹于2010年9月13日汇入许旭东账户的40000元款项是否因借贷而发生。原告主张许旭东因治病需要而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款项汇入许旭东账户,该款项交易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而发生,且原告与许旭东亦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许旭东之间该笔资金交易的性质存在三种可能的情形:其一为业务往来款,因许旭东与其妹妹许某合伙办厂,所开办的企业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该40000元可能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款;其二为赠与款,原告叶丽苹与许旭东存在亲戚关系,该款不排除系原告赠与许旭东的款项;其三为许旭东住院期间银行卡被他人借用而发生了资金往来。上述三种情况均不能认定原告与许旭东之就该40000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认定认为:原告叶丽苹与许旭东之间就2010年9月13的40000元资金交易存在借贷合意。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交易的性质存在三种可能的情形,但这三种可能的情形并不能排除该笔资金交易系因借贷合意而发生。且证人许某及证人陆某当庭证言均陈述知晓许旭东向叶丽苹借款的事实。许某系许旭东之妹,陆某系许旭东妹夫,××期间听许旭东谈及借款事宜,符合常理,该两证人证言就许旭东向叶丽苹借款事宜陈述一致,应予采信。相反,被告所辩称的三种可能,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二,许旭东自2010年7月13日确诊患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至2011年1月29日去世期间,××费用发生总额为812421.16元,在此期间,被告自认为许旭东提供医疗费用41100元,证据C1、C2、C3亦反映许旭东其自有资金远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故许旭东有向他人借贷之必要。第三,证据B2反映2010年9月7日许旭东62×××43账户余额827.69元,2010年9月13日转账存入40000元,余额40827.69元,在该日,40000元于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消费支付,余额复归827.69元。结合证据A1,足以认定2010年9月13于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消费支付的40000元系原告叶丽苹当天转账存入的40000元。收款当天即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这一细节亦应予以综合考量。综上,综合考虑款项发生于许旭东患病治疗期间,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款项的用途去向以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与许旭东就上述40000元款项交易存在借贷合意。另,被告抗辩许旭东2010年10月17日所出具100000元借条包含对2010年9月13日叶丽苹转账所存入40000元的确认。对此,证人陆某明确陈述许旭东向叶丽苹借款140000元,证据B2反映2010年10月17日许旭东62×××43存入100000元,当日亦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消费支付40000。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借款100000元与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证据证据B2于2010年10月17日交易发生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旭东2010年10月17日向叶丽苹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不包括对2010年9月13日所存入许旭东账户40000元的确认,许旭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海文与许旭东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3日,××急性发作,经治疗,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原告叶丽苹与许旭东系表姐弟关系。201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000元款项转入许旭东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该款于当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消费支付。同年11月17日,许旭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贷条一份,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用于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许旭东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属日常生活支出范围,故该借款应该认定为许旭东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许旭东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共同债务人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丽苹借款1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顾海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