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劳某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时被告将杭州市江干区钱某七苑1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在杭州市××公证处,做关于此处房屋一切委托权某给原告(房屋转让抵押贷款),又去杭州市房管局做他项权证。在领他项权证的时候发现此处房屋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查封,不予过户和抵押登记,后又发现2011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公某某编号:(2011)杭某某字第30878号、30879号代表被告本人及妻子朱某某委托原告戚某某办理杭州市江干区钱某七苑1幢3单元602室的房屋转让抵押贷款手续,现因其妻子朱某某出具给其丈夫劳某某的委托书系伪造,造成原告不能如期收回出借的300000元整。请求判令:被告劳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9672元。庭审中原告戚某某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为9672元,利息要求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函一份,证明山东省定陶县公证处两份公某某是虚假的;2.收条一份,证明劳某某收到30万元借款;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劳某某向原告借款,同时用钱某七苑1幢3单元602室作抵押;4.房屋他项权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作了抵押登记;5.杭州市××公证处公某某两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借款及转让事宜做了公证;6.山东省定陶县公证处公某某两份,证明该两份公某某是虚假的。被告劳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戚某某提供的证据2、3、4、5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同时,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30日,劳某某与戚某某就杭州市江干区钱某七苑1幢3单元602室房产抵押借款及转让事宜在杭州市××公证处做了委托公某某,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劳某某向戚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劳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干区钱某七苑1幢3单元602室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二次借款担保。劳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戚某某现金叁拾万元。2011年2月1日,戚某某办理了杭房他字第11477413号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戚某某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戚某某与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戚某某要求劳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款期内戚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戚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12日,金额为5444元。综上,本院对戚某某要求劳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5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劳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戚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劳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戚某某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444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30日起暂算至2011年7月12日,此后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5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81元,被告劳某某负担5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菁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