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图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因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被判劳动教养一年,又在2010年因吸毒在延边强制戒毒所戒毒至今。事实证明被告是一个屡教不改的人。自从原告生子二年之久,被告未花一分钱抚养孩子,夫妻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原告在2009年6月提出过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过两年的时间,被告从涉黑走向吸毒,原告再继续和被告这样的人生活在一起是非常危险的,对孩子也是一种不利于成长的生活,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想要孩子,亲属可以帮助抚养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在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欠款和储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本院(2009)图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最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刘家白龙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生一男孩(徐某乙)并在该村居住8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孩子不能姓徐,而且家里人也想抚养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2004年相识后产生恋情,并于2005年6月26日在敦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08年7月2日在敦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原告怀孕,双方和好并于2008年10月15日复婚。2009年3月9日被告因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被敦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29日被告因吸毒被敦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延边州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前财产、欠款和储蓄。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在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镇刘家白龙汪村产下婚生子(暂用名徐某乙)。2009年5月1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两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婚生子(暂用名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但本院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认为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更利于其成长。由于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没有收入来源,可暂不负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暂用名徐某乙)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任某某暂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