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施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0月以来发生化纤丝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30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开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发生化纤丝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3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湖州吴某某丝款壹万肆仟玖佰叁拾元,2011年6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条并由两被告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化纤丝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49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元,合计15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