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黄某某,022619650423303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竹口村1组96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龙珠大厦*座***室。被告: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因需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即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会 贵审 判 员 仇 玉 莉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芋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