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章生与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章生;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张章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0********),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8323-1),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大浦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冯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宇,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张章生与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进城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宇、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章生起诉称:2004年1月6日,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设立,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和董事之一。201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1)》,限制原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做出该决议须以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但本案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故该决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6月23日《董事会决议(1)》无效。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且《董事会决议(1)》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存在以挂帐的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抽逃注册资本金本身就是一个侵权行为,董事会决议限制原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又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16日,本院受理了(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曾起诉股东张章生返还出资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该案涉嫌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涉案数额已超过五十万元,且存在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可能,张章生有抽逃出资罪嫌疑,该案不属于商事纠纷,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移送公案机关后,对该案尚无处理终结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基础事实一致,即原告是否存在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嫌疑,且该案已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章生对被告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