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孙丽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晚8时左右,因被告人孙某将其车辆停在绍兴市区瀛洲名苑11幢楼下被害人祝奇某车库门口,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孙某用拳击中被害人祝某左眼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系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当晚,被告人孙某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案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旷伍元、黄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日常邻里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