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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建造“99乐某”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欠款287333元,后付给原告160000元,尚欠原告123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3777元。被告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99乐某”工程不是被告承建,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被告是受王某某僱佣给王某某打工的,是原告与王某某之间钢材买卖中的经手人,“完成某”是王某某叫被告出具的一张条子,其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完成某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3777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运送钢材一批至“99乐某”二期工程工地后由被告在送货单签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完成某,是被告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出具给原告的,只能证明是“99乐某”二期工程欠原告的钢材款,被告是作为一个经手人出具该份完成某给原告。证据2送货单的钢材送货时间为2008年4月18日,而被告出具给原告完成某上的钢材时间为2008年4月16日,时间上有矛盾,而完成某上的另一批钢材至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明了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的钢材送货单上签名,并于同月25日,出具完成某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4月15日完成某(复印件)一份,证明“99乐某”二期工程需要的钢材均系由被告经手出具完成某,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完成某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该份完成某已由王某某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完成某证明了,原告与王某某买卖钢材后由被告出具完成某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仇某到庭作证,仇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和被告是同村人,王某某是被告吕某某的表兄弟。2007年,王某某承包了“99乐某”二期工程后,请求吕某某去工地做账,工资约2500元一月,过年后吕某某就去工地上班了,直到过了二年左右,吕某某方才没去工地上班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密切,该证言不能采信。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调取(2010)奉执民事第388号案卷,复印“奉化市99老人乐某”证明一份,同济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浙江汇龙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某某名称变更的通知”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同济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副经理史欠方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奉化市99老人乐某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同济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原名浙江汇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王某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聘用被告为该工程工地的材料记账及管理人员。2008年4月,原告向该工地提供建筑用钢材后,同月25日,由被告书写完成某一份出具给被告,完成某载明总欠范某某钢材款共计283777元,完成某具名为99乐某二期工程吕某某。此后,王某某陆某给付原告所欠钢材款共计160000元,其余12377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奉化市99老人乐某二期工程系由现更名后的同济工程某某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案外人王某某,在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聘用被告为该工地建筑材料记帐及管理人员。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99乐某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与事实不符,已给付的钢材款160000元系王某某支付,因此,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材买卖欠款12377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