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甲与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甲,雷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柳甲。被告:雷某某。原告柳甲与被告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甲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借款人柳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柳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事后,经柳甲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柳甲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柳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借款人柳乙向其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雷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柳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柳甲与被告雷某某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柳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柳甲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