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明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广辉与黄成坤、周丽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广辉;黄成坤;周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明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徐广辉,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钢,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教师。被告:黄成坤,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丽,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黄成坤妻子)。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广辉诉被告黄成坤、周丽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贷05821965112557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钢、被告黄成坤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提出误工期鉴定申请,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三期”鉴定申请。证人阚广明、张勇、郑培军、周必翠、黄树梅、周平图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辉诉称:2011年5月7日下午5点左右,黄成坤的家属周丽找到原告要求帮她家拉水种甜叶菊,当时原告和家人正在田里种甜叶菊,听她的要求后原告停止手里的活随她去拉水,到达取水点后为了方便取水原告把车往后倒,在倒车过程中,车翻导致原告背和腿多处受伤,在潘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4736.6元,在潘村医院出院后,又到泗洪医院治疗二次,第一次费用由黄成坤支付,第二次由原告支付,医疗费是571.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家属护理,护理费3806元,住院治疗共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时间3个月28天,误工费8523.2元,在原告受伤后正值午收,家里的收割机不能开,雇人开车花去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57.6元,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找原告开车,原、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找原告开车,原、被告存在义务帮工关系。3、原告医疗费票据13份,共计5002.45元,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4、“三期”鉴定书一份,用来证明经鉴定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及其受伤程度。5、泗洪医院病历两份,检验报告单三份,潘村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三期”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去1000元。7、交通费用票据共39张,计610.6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证人郑培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第二次去泗洪医院是郑培军开车送去的。9、潘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情况。10、原告驾驶证一个,证明原告有驾驶能力。被告黄成坤、周丽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从未请原告帮忙拉水;2.2011年5月7日原告受伤时是借用被告家四轮车拉水,用于自己家栽甜叶菊;3.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5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提供了以下证据: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是70天。医疗费发票1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90.6元。周必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今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用于治疗。黄树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借用被告四轮机导致的。周平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是借用被告四轮机导致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和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去泗洪分金亭医院检查的实际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证人阚某的证言内容虚假,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家车去浇甜叶菊受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虚假,且证言与阚某的证言在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期的鉴定是无效鉴定,应当依据同德所70日误工期的鉴定结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后已经盖医院公章,相关病案材料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鉴定属于无效鉴定,重复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该交通费用与其就医的具体情形不相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质证认为,驾驶证已经失效,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德所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金盾所的鉴定结果否定;17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找原告义务帮工的事实;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足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成坤、周丽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庄邻。2011年5月7日下午,原告在田里栽甜叶菊,被告黄丽喊原告去帮忙开车,原告上车往后倒时将车开翻,后被阚某、张某、被告黄成坤等人抬出,先后被送往潘村中心卫生院、泗洪分金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中去泗洪分金亭医院治疗两次,第一次是由被告黄成坤带去。经诊断: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等症状。被告支付了1590.6元医药费,另外通过别人又给原告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明光市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1日),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2011年6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雇人开车等费用合计21257.6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误工期”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F1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广辉误工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广辉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2.45元、误工费4278元、护理费285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4201.45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雇人开车花去费用3000元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起诉状、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意见书、泗洪分金亭医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潘村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三期”鉴定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潘村中心卫生院证明、驾驶证和被告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误工期”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中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证据6,被告对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无效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三期”鉴定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不再申请再次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关于“三期”鉴定中的“误工期”鉴定属于重复鉴定、无效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7,8,9,10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周必翠、黄树梅、周平图的证人证言,因三名证人均未提某证明,故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其中黄树梅系被告黄成坤姐姐,周平图系被告黄成坤妹夫,存在法定的亲戚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故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田里栽甜叶菊,被告黄丽喊原告去帮忙开车,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上车往后倒时将车开翻,原告受伤,此时帮工行为没有终结,故原告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双方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的诉求,原告在潘村中心卫生院、泗洪分金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02.45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诉求,“三期”鉴定中误工期为90天,原告关于误工费4278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求,“三期”鉴定中护理期为60天,原告关于护理费2852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求,“三期”鉴定中营养期为30天,原告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酌定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元(10元/天×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原告受伤后在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26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在明光地区住院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10元/天×26天)。关于交通费的诉求,被告提出该票据与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形不相符,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存在到达滁州和合肥等地与就医不同地点的票据,故本院认为交通费81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的诉求,原告为进行“三期”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1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13992.45元(5002.45元+4278元+2852元+300元+260元+300元+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有驾驶能力,也曾有驾驶执照,虽然没有上路行驶,仅是在上车往后倒的时候发生事故,但自愿承担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10%的责任,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形,应当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是原告借用被告家四轮车拉水,用于自己家栽甜叶菊受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5500元的意见,对于其中5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坤、周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总额为12143.2元[(13992.45元-500元)×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徐广辉负担31元,被告黄成坤、周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震人民陪审员  毛大广人民陪审员  何 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