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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中英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沈中英;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坤荣;陈春发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嘉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中英。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顺坤。委托代理人张汲。委托代理人周欣。原审第三人陈坤荣。委托代理人沈枫。原审第三人陈春发。沈中英因诉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撤销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的(2011)嘉桐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巧荣,被上诉人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桐乡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汲、周欣,原审第三人陈坤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坤荣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审第三人陈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桐乡市春发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原有股东3人,分别为陈春发、陈坤荣、沈中英,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陈春发出资25万元占50%,陈坤荣出资20万元占40%,沈中英出资5万元占10%,由陈坤荣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其中陈坤荣出资50万元占50%,陈春发出资40万元占40%,沈中英出资10万元占10%。2010年3月12日,经桐乡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陈春发,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签名是否真实及桐乡市工商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首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真实性问题。沈中英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九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能否依职权撤销企业不真实的登记的请示》的答复,工商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核实。原审认为,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依法进行核实。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沈中英、陈坤荣虽均陈述系由陈坤荣代为签字,但并未经该院民事判决确认,且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陈春发未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代签情形。由此,因股权转让协议涉及陈春发利益,上述二人陈述签字事实不足采信。关于协议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其次,关于沈中英认为桐乡市工商局不作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此,沈中英负有证明其曾以法定形式、遵循法定的程序、向适格的行政主体提出过申请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桐乡市工商局系春发公司的登记机关,对春发公司的变更登记有法定职权,故桐乡市工商局是变更登记的适格主体。从沈中英提供的证据来看,关于恢复原股权的申请共有3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8日的向桐乡市工商局提出的恢复原股权的申请,系沈中英单方书写,并不能证明沈中英曾以法定形式、依法定程序向桐乡市工商局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关于沈中英向浙江省工商局、嘉兴市工商局提出的关于恢复原股权的申请,因上述两个机关并非本案中享有变更登记职权的主体,虽然由上级机关通过信访事项办理程序转批给桐乡市工商局,且桐乡市工商局对交办的信访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及答复,但并不能够证明沈中英曾向桐乡市工商局直接提出过申请的事实。故沈中英起诉桐乡市工商局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沈中英要求桐乡市工商局履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中英负担。上诉人沈中英上诉称,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材料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只要不是沈中英本人所签,就不是沈中英的签名,就是虚假签名。至少在2010年11月,被上诉人桐乡市工商局已就“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材料签名真实性问题展开调查,已知2010年3月5日上述两份材料上“沈中英”三字为陈坤荣所签。被上诉人在向嘉兴市工商局的答复中也明确,对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行为是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和恢复原状的,只是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而不愿意履行职责罢了,故被上诉人对签名真实性问题的认定非不能而是不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查清事实的职能,并不必然依据法院的民事判决。而原审认为必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经原审判决确定签名的真实性的观点错误,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权利。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作为的问题。上诉人不可能舍近求远而直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反映,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提交申请书,也邮寄过申请书,只因被上诉人不处理才向其上级机关反映。即使被上诉人真的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但通过其上级机关多次收到了申请书是个不争的事实。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九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126号答复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撤销变更登记的,该企业该次变更行为无效,应恢复该次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即使没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书,但其在得知陈坤荣可能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情况下,有主动查处的职责,而不是在上级机关多次要求处理情况下,仍置上诉人的申请于不顾。按被上诉人和原审的观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提出的申请属信访,被上诉人仅有答复的义务而无查处职责,这逻辑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桐乡市工商局辩称,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真实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示登记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答复》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即依法对企业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申请人应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是因上诉人与陈坤荣离婚纠纷引起财产分割矛盾从而引发工商股权转让纠纷并涉及工商登记的案件,而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工商登记行为涉及上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应由上诉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代签名情况,因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另一股东陈春发的利益,且相关民事关系并没有经司法裁判。故原审认为应由当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不作为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经原审庭审,上诉人从未以法定形式、依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直接提出过要求恢复股权的申请。其仅提供了三份由其单方面出具的关于恢复原股权的申请材料,其中二份是分别向浙江省工商局、嘉兴市工商局提出的信访申请,两上级机关通过信访事项办理程序批转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已进行调查及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起诉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未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坤荣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陈春发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判遗漏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上“沈中英”三字系陈坤荣代签、被上诉人也经调查知道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收到过上诉人要求恢复股权的申请等事实。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桐乡市邮政局2011年9月2日出具的有关寄件人为“沈中英”、收件人姓名地址为“沈月华、桐乡市校场东路588号”的邮件已于2011年5月10日妥投的邮件查询回单等材料四页,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2011年5月7日的申请,是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副局长沈月华,已由被上诉人的保安签收。在被上诉人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申请书邮寄给浙江省工商局。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内容为“通话录音摘要;沈中英与桐乡市工商局沈跃华;时间:2011年5月9日、2011年9月13日;主要内容二次均为送达要求撤销申请登记的申请材料”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提交申请书的事实是真实的,只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已直接向其提交申请书的事实予以否认,该电话录音是对上述事实的补强,且2011年9月13日的通话录音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桐乡市工商局对上述证据1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涉及的寄件人是否是上诉人无法证明,且所寄信件的内容无法在证据材料中显示,也没有显示上诉人所要求变更股权的申请交给被上诉人,该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被上诉人表示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原审第三人陈坤荣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应当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认定。同时,邮件投递信息上写有“沈中英”但不能证明寄件人就是上诉人,而收件人沈月华是否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对于视听资料,陈坤荣则认为,即使是一审程序之后的新证据,也应当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上诉人所说是在2011年9月13日形成的通话录音,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存在,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就“新的证据”所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虽附有摘要说明,但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的规定,且上诉人未当庭举证说明其取得该视听资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故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恢复原股权的主张是否具备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履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以及股权变更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0年3月1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恢复陈坤荣和上诉人原50%和10%的股份,也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申请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1年5月20日,通过信访途径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申请书。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8日的《关于恢复原股权的申请》,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该申请书已提交给了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提交申请书,也邮寄过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撤销2010年3月12日有关春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并恢复陈坤荣和上诉人的原有股份,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可能舍近求远而直接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反映的说法,符合常理,但上诉人未能就上述主张及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所提出的申请,系其通过信访形式表达诉求,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已向春发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即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材料上“沈中英”的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涉及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工商登记的性质上来看,因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的商事登记,是对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其效果仅限于对既存事实的一种宣示,不具有设定事实变动的效力。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股权转让只具有消极登记义务,其既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亦无权对股权转让所生争议作出裁决。因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据上诉人诉称,因其2010年1月27日起诉本案原审第三人陈坤荣的离婚诉讼后,陈坤荣为恶意转移财产,未经股东会议决定,擅自将其自己的50%股份和上诉人的10%股份以原价转让予陈坤荣的父亲陈春发,且有关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有关陈春发和沈中英的签名均系陈坤荣一人所为,陈坤荣对此也予以承认。但这一事实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且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陈春发至今也未作任何明示。因此,仅凭上诉人的诉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在行政程序中直接对涉及股权转让的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确认,也不能依职权主动予以查处。故原判认为上诉人就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签名的真实性问题,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请审 判 员  孙 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