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桑营镇机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苎萝村。法定代表人傅肖昂。原告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英、委托代理人陈永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尚欠该合同项下加工报酬108468.5元。同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衬衣加工合同一份,计加工报酬14592元。同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连衣裙加工合同一份,计加工报酬28883元。以上共计加工报酬151943.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一份,入库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长裤11343条,被告尚欠108468.5元未付的事实。2.2011年8月7日衬衣加工合同一份、入库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衬衣1824件,计加工报酬14592元的事实。3.2011年9月6日加工合同一份、入库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连衣裙1699条,计加工报酬28883元的事实。4.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入库单经手人汪传高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情事实,向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会计蔡素梅作了调查,蔡素梅确认第一笔款项尚欠108468.5元未付;第二、三笔款项原告的发票尚未开具给被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89500款长裤11400条,每条1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加工报酬,尚欠108468.5元未付。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151f002ss衬衣,每件加工费8元。同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衬衣1824件,计加工报酬14592元,同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0053连衣裙,每件加工费17元,同年9月19月和10月8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连衣裙1699件,计加工报酬28883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报酬151943.5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报酬15194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报酬151943.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太和县红方服装有限公司同意由杭州宜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6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