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8月1日止,经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油漆货款8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人民币83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39元(从2011年8月18日计至10月18日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雅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欠款事实,不事实我也不会签字。油漆是用于永康南龙集团高新产业项目七号厂房,当初也不是我电话联系原告的,是和我的合伙人打电话的,货是2010年10月发完的,因为南龙集团的工程款没有付给我们,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项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是我和周某某合伙承包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这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对所欠货款,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进行对帐,被告出具对帐单1份,载明:截止2011年8月1日,尚欠货款人民币8368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68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月利率6.3‰计至本判决确实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碧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