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颜景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光,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亳州客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上诉人亳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22时57分,王新驾驶皖S×××××中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169KM+750KM时,与由路北向路南行驶的孙方光所驾驶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孙方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太公交认字[2010]6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方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王新与高桂芝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一、王新一次性赔偿死者孙方光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玖万柒仟元整。二、车损自负。三、施救费凭票由王新支付。”皖S×××××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车损费1800元、孙方光死亡原因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S×××××号车车主系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王新系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万元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现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者孙方光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己对孙方光家属给付死亡赔偿金22520元,丧葬费13181元、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鉴定费8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最高限额,故对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理赔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花费129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车辆损失1800元和施救费3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为人民币97800元(22520元+13181元+60000元+800元十1299元),在车辆损失中赔偿原告2100元(300元+1800元),合计人民币9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保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合理,同等责任侵权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经济处罚。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亳州客运公司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用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上诉人仅是车辆保险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不合理部分。亳州客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不足部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向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出险后,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有无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等费用是否正确,有无依据?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的驾驶员王新驾驶被保险车辆皖S×××××中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西向东行驶169KM+750KM时,与由路北向路南行驶的孙方光所驾驶自行车相刮撞,致使孙方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孙方光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不足部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以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仅是车辆保险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因不赔偿被上诉人亳州客运公司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起保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承担。故上诉人平保亳州支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