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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工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工行三门支甲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在被告办理了相关合法申请手续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5×××18的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2009年5月31日挂失,在办理好换卡手续后向持卡人发放了卡号为45×××17牡丹贷记卡一张。截至2010年1月25日,该卡还欠余额4914.95元,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6月8日被告陈某某用贷记卡取款及消费13笔,发生金额11303.2元,在2010年2月25日归还了1450元、2010年4月24日归还了3100元,还欠本金11668.1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经多次电话、上门催讨或邮寄透支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1668.15元,截至2011年8月2日的利息4647.03元、滞纳金5941.26元、超限费10.88元,欠本息合计为22267.32元,并偿付自2011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行三门支乙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牡丹贷记卡的申请表复印件、牡丹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联机卡片信息打印件、电脑打印2007、2008、2009、2010、2011年历史交易明细原件、电脑打印账户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挂失换卡、取现、消费及欠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陈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免担保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自愿向原告工行三门支甲办个人牡丹贷记卡,且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被告在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人民币11668.15元及算至2011年8月2日的利息4647.03元,滞纳金5941.26元、超限费10.88元,合计人民币22267.32元。并支付以透支本金11668.1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陈晓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