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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四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晓莉、程志杰,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卢晓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陆续进入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民航大院的“西北动漫城”工作,该动漫城设有五十余台赌博游戏机,并长期组织聚众赌博进行牟利。刘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人员招聘、收集赌资等工作;王某甲负责该赌场管理和安全工作,并为赌场逃避查处通风报信;程某某负责收集、管理赌资;王某乙某负责为赌场逃避查处通风报信。2011年2月14日该赌场被查处时,当日单次参赌人数已达41人,查获赌资117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薛某某剑、蒋某某、沈某某、董某某、方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赌博机认定依据,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甲以招聘的形式,先后招入位于本市莲湖区民航大院的“西北动漫城”工作。该动漫城内有赌博游戏机五十余台,并长期组织聚众赌博进行牟利活动。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该赌场的日常经营、人员招聘、收集赌资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该赌场管理和安全工作,并为赌场逃避查处通风报信;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收集、管理赌资;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为赌场逃避查处通风报信。2011年2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查处当日单次参赌人数达41人,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1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赌博机认定的情况说明。7、证人周某某、薛某某剑、蒋某某、沈某某、董某某、方某某证言。8、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9、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一张。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经营管理、收集赌资、通风报信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所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霍 彪审判员 谢 玲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