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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清燕,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覃清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将货款存入户名为赵某的账户,向河南省一男子购买南宁市服务业发票、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等各种普通假发票出售牟利。其中,2010年4、5月份期间出售给余某“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6本共1150份;2010年5月份出售给林某“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2本共100份。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让赖某帮其从位于南宁市五一路的绍毅停车场内领回其购买的假发票,当赖某领回假发票后乘货车行至南宁市北大华西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赖某乘坐的货车上查获各类普通假发票共7箱340550份。次日,公安人员在赖某的带领下在吴某位于南宁市新阳路上尧村琅塘坡42号3栋4号房的住处查获各类普通假发票34本,共计2700份。同月15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上尧码头江边查获吴某藏匿的普通假发票150本,共15000份。同月20日,公安人员又在吴某租住的南宁市新阳路上尧村龙坡44号2楼4号房内查获吴某藏匿的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等各类普通假发票共267550份。经统计,以上查获假发票总计625800份。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查账资料、托运单、租金收据、关于发票鉴定的函、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总计达627050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总计达627050份,情节严重。其中625800份因被查获而未及出售,属于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出售625800份假发票属于犯罪未遂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联系买发票的人,没有着手实施出售假发票的行为,对625800份假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2、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不是很大;3、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将货款存入户名为赵某的账户,向河南省一男子购买南宁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等各种普通假发票出售牟利。其中,2010年4、5月份期间出售给余某“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6本共1150份;2010年5月份出售给林某“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2本共100份。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让赖某帮其从位于南宁市五一路的绍毅停车场内领回其购买的假发票,当赖某领回假发票后乘货车行至南宁市北大华西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赖某乘坐的货车上查获各类普通假发票7箱共340550份。次日,公安人员在赖某的带领下从吴某居住的南宁市新阳路上尧村琅塘坡42号3栋4号房内查获吴某的各类普通假发票34本,共计2700份。同月15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上尧码头江边查获吴某藏匿的普通假发票150本,共15000份。同月20日,公安人员又在吴某承租的南宁市新阳路上尧村龙坡44号2楼4号房内查获吴某藏匿的各类普通假发票共267550份。经统计,以上查获假发票总计625800份。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是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2、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及经过。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赖某处扣押涉案发票情况。5、银行汇款凭证及托运单,证实被告人通过银行汇款及托运方式向他人购买假发票的事实。6、发票鉴定函、发票鉴定证明,经税务部门鉴定,涉案发票为非法印制的假发票。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6月份,其以3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假的“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2本共100份。其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就是向其贩卖假发票的人。8、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吴某购买假发票的事实。其从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吴某就是向其贩卖假发票的人。9、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其帮吴某到南宁市五一路的绍毅停车场领取假发票及之前其也曾帮吴某领取过假发票的事实。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向他人购买假发票进行贩卖及从其住处查获大量假发票的事实。11、(2006)兴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总计62705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总计627050份,数量巨大,属于情节严重,其中625800份已被查获而未及时出售,属于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而尚未出售的625800份假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及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发票625800份,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刚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