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1-2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1-2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连军,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马湘义,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钟鸣,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康市。被告:王娟,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诉讼代理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湘义、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赖爱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入职以来,被告的丈夫李保军(另案处理)因在原告子公司广西红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南宁市翔云家具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合伙以抬高报价的方式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涉案金额6000元,已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立案。期间,为查明事实,原告自费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详见桂公明司鉴字2010第10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意见书》)。李保军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奖惩中3.17之21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合规的。因被告与李保军是夫妻关系,被告在公司一直在供应部上班,公司怀疑被告也有上述行为,现正在立案调查,所以无需支付被告五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第五款之5.3条规定,按涉案金额三倍金额偿还公司。被告负连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及损失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190元。鉴于上述事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义务,涉嫌犯罪,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管理工作带来被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娟存在劳动关系。3、博劳仲字非终字(2011)4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广西钦州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丈夫涉嫌侵占原告财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桂公明司鉴会字(2010)第10号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丈夫李保军涉嫌侵占原告财产的具体金额。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具体金额而用去的鉴定费用。7、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用去的差旅费用。8、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9、采购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已违反了原告所指定的采购管理规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虽与李保军系夫妻关系,但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没有通过正当司法程序确认李保军确实存在侵占公司财物的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擅自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反劳动法规定,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二、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48号仲裁裁决书对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工资情况及被答辩人无故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合同等情况作了清楚、明确的认定,但对答辩人虽在仲裁申请书上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仲裁庭开庭时变更提出要求被答辩人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作了错误认定,致使仲裁结果不正确,因此,为维护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双倍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20088(3348元*3*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双倍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20088元。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丈夫李保军是否侵占原告财产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本案用去的差旅费用,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于2005年3月31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混凝土外加剂,防水涂料。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供应部内勤。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08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丈夫李保军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财产、被告亦有涉嫌侵占原告财产行为为由将被告辞退。另查明,被告2010年2月份应发工资2675元,4月份应发工资5188.4元,5月份应发工资3076.48元,6月份应发工资3131.45元,7月份应发工资3000元,9月份应发工资3000元,10月份应发工资3305.92元,11月份应发工资3405.92元。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48元。被告被辞退后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非终局仲裁请求:1、请求应支付给辞退申请人(被告)5个月经济被偿金12500元。2、请求应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年终奖4400元。经审理,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5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裁决,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五个月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现原告以被告丈夫李保军涉嫌侵占原告财产以及怀疑被告有涉嫌侵占原告财产行为将被告辞退,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被辞退时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财产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辞退被告时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财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六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3348元,工作年限为3年,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0044元(3348元x3)。被告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044元给被告王娟。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钟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