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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童裕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童裕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原审被告:童裕若。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西湖支行)为与原审被告童裕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杭西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原审被告童裕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西湖支行在起诉时称:2008年7月,依约借给童裕若人民币22万元,由其住宅即杭州市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嗣后,童裕若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童裕若归还借款本金217990.31元,支付逾期利息5873.0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9日,此后另计),承担律师代理费6177元,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童裕若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审被告童裕若未作答辩。原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西湖支行与童裕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童裕若向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222.24元,童裕若以其所有的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童裕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西湖支行有权宣布各笔贷款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湖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并办妥了抵押手续。嗣后,童裕若从2008年9月起至今已数次未按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7990.31元及逾期利息5873.01元。原审本院认为:西湖支行与童裕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西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童裕若自2008年9月起未依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西湖支行要求童裕若归还借款本金217990.31元及逾期利息5873.0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此后另计)、律师代理费6177元,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童裕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裕若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17990.31元及逾期利息5873.0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9月,此后另计),合计223863.3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童裕若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6177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如童裕若逾期未履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童裕若抵押的杭州市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有原审原告西湖支行提供的证据:1、2008年7月3日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贷款对帐单及结清结算单。3、2009年2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审被告童裕若未提交证据。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西湖支行除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外,另补充理由如下:在涉案的贷款过程中,西湖支行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至于童裕若名下的抵押房屋如何取得,已超出贷款人的合理审查范围。双方依据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该抵押权并不会因抵押物原买卖关系而逆转。同时,西湖支行并非(2010)杭下刑初字第240号一案的受害者,也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童裕若辩称:本人是受他人欺骗才与西湖支行签订合同。本人既非涉案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实际领取银行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西湖支行的诉请。再审期间,除原审原告西湖支行在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外,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据以再审而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一、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二、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三、残疾人证。四、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处出具的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通知书。五、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六、(2008)上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七、(2010)杭下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八、(2011)杭西民初字第1144号一案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童裕若对西湖支行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西湖支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童裕若对西湖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依法取得,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再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抵押房屋原系李妙根、徐月琴所有。李妙根精神残疾为叁级、徐月琴精神残疾为贰级。2008年6月12日,李妙根、徐月琴与童裕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妙根、徐月琴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建筑面积34.5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童裕若,房屋转让价格为440000元。2008年6月29日童裕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童裕若以此房屋作抵押,向西湖支行贷款220000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截至2009年2月23日,童裕若仅归还二期贷款,尚欠本金217990.31元。涉案房屋至今仍由李妙根、徐月琴居住使用,李妙根、徐月琴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过程中,收取案外人蔡英英报酬20000元。童裕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除向西湖支行抵押贷款220000元外,并未实际支付其余购房款。2008年7月22日,李妙根到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对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鉴别,结论为送鉴的房屋权属证书系伪造,该中心行政执法处对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予以收缴。为此,李妙根、徐月琴于2008年下半年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及讼争房屋现仍由李妙根、徐月琴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李妙根、徐月琴与童裕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进行房屋买卖转让,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因此属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且童裕若也未按借款合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西湖支行发放的贷款无法按期收回,故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据此,上城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2008)上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妙根、徐月琴与童裕若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又查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54号起诉书指控案外人蔡英英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下城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诈骗事实。……。2008年6月,被告人蔡英英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妙根夫妇借钱,在李妙根夫妇表示无钱可借的情况下,蔡英英以借李妙根夫妇的房产证抵押贷款给予她们好处费为由,诱使精神有残疾的李妙根交出名下的本市上城区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产权证,并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将该套房屋过户到童裕若的名下。过户后,该房屋仍由李妙根夫妇居住。后蔡英英以上述虚假合同及产权证明,以童裕若的名义骗得中国建设银行西湖支行贷款人民币220000元,蔡英英告知童裕若由其负责归还银行贷款。当李妙根夫妇怀疑后,蔡英英将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交给李妙根。当李妙根前去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核实时,该伪造的证书被没收。之后,蔡英英又以该房屋转回来为由,向李妙根夫妇借款人民币9000元。2008年9月及11月,蔡英英用童裕若的帐户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4676元,之后未再归还银行贷款。综上,被告人蔡英英共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737000元,案发前,共计还款人民币128148.51元。上述银行贷款被蔡英英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挥霍。下城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英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据此,下城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0)杭下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蔡英英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蔡英英继续向被害单位、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赔款。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4月27日,李妙根夫妇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童裕若将李妙根夫妇所有的杭州市甘王新村4幢2单元303室房屋抵押给西湖支行的行为无效,该案案号为(2011)杭西民初字第1144号,现该案已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杭下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已就本案所涉事实作出认定,该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蔡英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据此依法作出刑事处罚,责令蔡英英继续向被害单位、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西湖支行作为被害人应某该刑事判决向蔡英英追赃,也就是说西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在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西湖支行就该主张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系在该刑事判决前,依据原有的证据作出,并无不当,但依据现有查明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