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5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江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江某妻子林维娟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F**6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江某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黄某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计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江某。2009年12月10日。被告江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