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慎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慎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慎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某起诉称:被告马某某曾向原告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慎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经庭审出示,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曾向原告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慎某和被告马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诉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归还原告慎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