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周某某与马某、杨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上诉人马某、杨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洪某某为偿还吴某某逼迫的债务,二人经合谋以洪某某注册公司需筹措资金为名骗得杨甲任,并由吴某某联系好周某某,让杨某向周某某借款300000元。此笔借款约定月息4分,借期三个月,担保人为齐某。扣除20000元利息后280000元资金直接转帐至吴某某的银行帐号上用于洪某某归还自己的债务。同日,洪某某另向杨某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2009年7月7日,因4月6日的借款到期,在周某某的安排下,杨某向某民担保公司的章某以月息6分借期10天借得款项300000元归还了4月6日向周某某的300000元借款。同年7月16日,因章某处的借款到期,杨某无力归还,遂要求周某某帮其解决难题,周某某建议杨某重新提供担保人。后杨某找到其同学马某为其担保再次向周某某借款300000元。杨某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注明“现有杨某下涯房产证(三证)抵押,出现问题首先处理杨乙下房产”。借款当日,周某某征得杨某同意后直接将300000元借款转帐至章某帐户。杨某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300000元借款。2010年9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分别对洪某某、吴某某作出了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4月6日杨某向周卫甲借的280000元借款在该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洪某某的犯罪所得。另查明,杨某位于下涯的房屋三证并未在2009年7月16日的借款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日杨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湖商村镇银行贷款150000元后归还周某某120000元。该120000元还款已在另案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周某某与马某、杨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马某提出,2009年7月16日的借款与2009年4月6日的借款具有延续性,2009年4月6日的300000元借款(实借得280000元)杨某是受洪某某及吴某某所骗,该借款已认定为洪某某和吴某某的犯罪所得,周某某后来通过多次借款将损失转嫁到杨某头上,故杨某无需对讼争的300000元借款承担归还责任。对该抗辩意见,原审认为,2009年4月6日杨某虽受洪某某所骗向周某某借款,但2009年7月7日杨某已归还了4月6日的借款,2009年7月16日杨某再次向周某某借款,借款时间、担保人与前次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均不相同,属另一个独立的担保借款合同,故对杨某、马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某另提出其并未收到2009年7月16日的300000元借款,故其无需归还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虽然3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章某帐户,但该行为系周某某按杨波某某作出的,担保人亦未提出异议,且杨某已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故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杨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对马某提出杨某位于下涯的房产未抵押是周某某自己的责任,周某某既然已放弃抵押的权利,故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物的抵押与担保人担保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无抵押不是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要素。况且周某某和杨某虽有以杨某位于下涯房产进行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亦未对下涯房产进行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成立,但这并不影响2009年7月16日的借款保证合同中关于马甲带保证责任的成立。故担保人马某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马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某借款不还,马某作为担保人亦未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周某某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息对马某、杨某并无不利,周某某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审不作调整,马某、杨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此利率向周某某计付借款利息。故对周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马某对杨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杨某负担,马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马某、杨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某和周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杨某明确在签字处注明“现有杨某下涯房产证(三证)抵押,出现问题首先处理杨乙下房产”。而在2009年4月杨某已经将三证交于周某某,在此情况周某某也认可签字的前提下马乙签字认可,也就是马某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况且,周某某和杨某一起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三证拿到银行进行贷款,此时应当认定马某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但一审法院对周某某也认可的附条件的担保不予认定,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令马丙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该两条规定的是不附条件的担保应当承担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2009年4月6日洪某某对杨某说她已经联系好借款人让杨某出面去借钱,而后由吴某某带领到周某某处办理了借款30万元的手续并将下涯房产证(三证)交于周某某,周某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扣除一个月利息的28万元直接打入吴某某的帐号,此后,由洪某某、吴某某支付几个月利息后逃跑。同年7月7日,周某某以要还银行贷款为由陪同杨某去其联系好的章某处借款30万元,其后在同一银行、同一柜台章某将30万元打入杨某帐号,杨某又马上将30万元汇入周某某帐号。7月16日,周某某直接把30万元汇给章某。一审判决书认为“该行为系原告按杨波某某作出的。”该事实周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在庭审是周某某承认借条上的“将钱某接汇入章某帐号”系自己所写。从以上经过来看,周某某为了将被洪某某、吴某某所骗的“30万元”转移到杨乙下采用了到章某处走帐(实际洗钱),骗得杨甲任写下了《借款保证合同》。而杨某在2009年4月、7月两次写下借条都没有拿到钱,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30万元属于某某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3、一审法院判令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是按照三个月、半年还是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按照三个月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话10万元一年的利息应当是四万元左右。也就是40%的受益,假设这样支付利息,按二年计算30万元应当支付给周卫乙息高达24万元,属于高利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一审诉请,并判令周某某承担本案的相应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周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查询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以及证人章某到庭证言,已充分证明2009年7月16日,杨某因周转需要向周某某借得300000元,马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作了明某某定。合同成立后,周某某根据杨某的指示,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打入章某某账户,用于杨某归还其原欠章某的借款,即周卫甲际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周某某与马某、杨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马某、杨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杨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马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杨某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代为偿还。本案马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审判决杨某归还周某某借款,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马某对杨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马某上诉称其是附条件的担保,但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成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其法律特征为:所附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所附条件是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尽管杨某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签字处注明“现有杨某下涯房产证抵押,出现问题首先处理杨乙下房产。”但三方并没有以此来限定马某保证合同生效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三方某某确约定马某的保证是以杨某的房产来作为生效条件的。因此,马某系提供附条件的担保这一说法并不成立。法律没有规定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用格式合同和条款,本案马某在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明确。杨某在签字处的标注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作三方约定的合同主文某某。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和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里所指的“物的担保”是指已经生效的物的担保。本案杨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故所谓的抵押根本就不成立,周某某对杨某的房产不享有抵押权,也就不存在周某某放弃权利的问题,马某、杨某称周某某不办理抵押登记就是放弃权利的说法是对法律条文的扩大性解释。更何况,物的抵押与担保人担保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有无抵押不是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素,杨某房产抵押是否成立对马甲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任何某某。原审判决对几次借款时间、金额、期限等,特别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经过均作了准确详细的表述,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清楚,且与前次借款在时间、期限、担保人等要件上均不相同,属于独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在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且杨某出具载明收到借款的收据后,周某某根据杨某的指示将借款打入章某账户,用于杨某归还原欠章某的借款,应视为周卫甲际交付了借款。原审对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马某、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2009年4月6日,杨某受洪某某所骗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扣除20000原利息后款项直接转帐至吴某某的银行帐号,对于该笔款项在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洪某某、吴某某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为洪某某的犯罪所得,杨某也系该案的受害人。后杨某于2009年7月7日通过向某民担保公司章某借款20万元归还了4月6日向周某某的借款,至此,杨某与周某某之间就4月6日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了结。2009年7月16日,杨某再次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由马某提供担保,属另一独立的担保借款合同,虽然该笔借款直接汇入章某帐户,但系周某某根据杨某指示所为,且杨某也出具了载明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据,担保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认为周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杨某、马某现上诉认为该30万元并没有实际取得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马某的担保责任。在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虽然杨某在签名处注明了“现有杨某下涯房产证抵押,出现问题首先处理杨乙下房产”,但之后并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未对下涯房产进行抵押物登记,故所谓的抵押并不成立,周某某在本案中也无法就该房屋实现其抵押权,不存在应首先处理该房屋的情形,该注明内容不能认为各方约定了马某的担保是以所涉房产作为生效条件的,马某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明确,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周某某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上诉人杨某、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