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林晓荣与田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荣,田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林晓荣,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98。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身份证号码:×××303X。原告林晓荣诉被告田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2日还清。但借期届满,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还款15,000元港币,余款至今未还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律师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港币8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1年利率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田新辉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本人田新辉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经协商向贷款壹拾万港元,现借款人已收齐现金,双方一致约定借款期限为柒天,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2日,借款人必须于该日期前归还上述所有款项。同时借款人承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的所有约定,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贷款人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误工费或员工工资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据上附上田新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有田新辉的签名。该借据下方注明:2011年2月15日还借款港币壹万伍仟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仍欠原告85,000元港币,负有归还义务。该借据中虽约定律师费应由原告来承担,但原告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实该律师费的真实性,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新辉归还借款港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新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元,诉讼保全费734元,以上共计2620元,由原告田新辉承担50元,被告田新辉承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审 判 员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