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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19年,被告打牌18年成疾。为此,两人屡屡发生吵架。2011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被告写了保证书,不在打牌,但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劝说时,被告甚至破口大骂。被告无事生非,停电3次,共计15天,9月23日,被告把院子里面的电路全部破坏。原告现无钥匙,至今不能进房子,无法生活,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害。原告体弱多病,经不住被告的折磨,恳请依法判决离婚;责令被告偿还原告11000元,恢复院子的全部电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房客张世英,韩雪婆的证明,证明被告让原告找人维修院子的下水。2、房客雷盈、张家辉,耿明芳、李明芳、左亚莉的证明。证明被告破坏了电路,至今无电表。创兴中学高三学生魏洋、白云萍、龚政辉的证明,和一组照片,证明被告打牌。3、提交房产证,证明房子属于原告个人财产。4、提交土地证,证明房子属于原告个人财产。5、提交分单一份,证明房子来源,是别人赠与的。6、提交公证书,证明分单是真实的。7、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万元。8、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经济分开,各自独立。9、提交被告姐姐的证明,证明欠款属实,被告不再打牌,林园新村的房子没有被告的份额。10、被告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打牌,否则,同意离婚。被告党某某辩称,我两一直分居,分居两个月。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分居。我没有经济来源,我打牌是消磨时间,不是赌博成性。原告炒股,也亏了几万元,我没有怨他。电路有问题,人家要300元,我嫌贵,说让我修,原告给我100元,我全部修好了,原告却一分钱也没有给。下水有问题,原告叫他的亲戚维修,不和我商量,也不让我修,对我来说,很伤我的自尊。谁家都有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婚后,我在赵庄镇义城村给原告儿子买了一院庄子。林园新村的房子是2001年买的。当时买的时候上下12间,价款10万元。我们从李高海和小丽手里买的,说事人是杨俊升。后来我处理屋顶,盖灶房,灶房上面盖了1间,前年院子里面盖了3间房子。前几年,又在党校购买了单元房一处,我从董家河老张借了4500元,后来我用玉米款顶账还清,装修好以后,又卖掉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对结婚证保管不善而遗失。双方又于2008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近几年,两人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尤其原告对于被告的打麻将行为不能容忍。为此两人的积怨不断加深,经过被告之兄、嫂的调解,被告承诺不再打牌。而且原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也在法庭向原告保证不再打牌,否则同意离婚。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不顾及原告的心理感受,参与麻将消遣活动。原告采取拍照等形式规劝,被告却不能理解,不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为院落的下水、电路等问题,双方缺乏沟通理解,被告损害电路,不仅给其他房客的生活造成了不便,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林园新村西8排1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的来源和公证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处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质证时认为此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仅仅有自己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兄嫂的调解中,也明确认可了该处房屋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能采信。被告主张的处理屋顶,盖灶房,灶房上面盖了1间,院子里面盖了3间房子的事实,原告认可属实。被告为原告儿子购买的义城村院落一处,原告认为一直未接受该财产,因此,该处院落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于购买党校单元房的事情,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已经卖掉多年,本院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多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彼此谦让,度过幸福的晚年生活。但是,被告不顾及原告的心理感受,执意打牌娱乐,多次规劝无果,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为下水,电路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双方的矛盾难以调和,夫妻之间互不能谅解,难以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对于被告在院子里的增建部分,根据的房屋结构和市场价值,应该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债务,由于夫妻生活多年,而且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有房屋租赁的收入,经济状况明显优于被告,被告可以不予偿还,视为对被告的经济帮助。原告要求恢复院落的电路,因双方矛盾对立,由其自行恢复解决。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林园新村西8排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党某某购买的赵庄镇义城村院落一处归被告党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党某某增建房屋补偿款1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姬彦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