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服与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服,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与××交叉口××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0年7月11日,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面料13000kg,货款总计人民币429000元(按实际结算),双方还对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交付价值为477171.4元的货物。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支某某告货款11000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又以汇票方式向原告汇款150000元。但其余货款217171.4元,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1月29日,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1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实际支某某告货款260000元。除原告承认的汇入原告公某账户的110000元外,被告还于2010年7月29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门市部“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150000元,且原告付给黄某的10000元与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无关。二、原告交货数量严重不足,依双方《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面料有克重约定,即每平方米为160克,但原告实际提供的面料平均克重达200克左右(面料有多款,每款都超重,最少的170多克,最多的有210-220克),这样就造成被告交货的重量虽符合合同约定,但面料数就严重不足,相差达10000多米,虽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以其所交货物重量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补足所欠米数,造成被告工期延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21717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0年7月29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门市部“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货款150000元。该事实已由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汇票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黄某的10000元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支取货款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根据黄某签收应收帐款明细和出具欠条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不相符的实际,推定黄某支取1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更为合理,且买方向卖方取回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交货数量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实物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的货物,且就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货款21717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9179元,由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76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7176元;由被告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的签字行为属被上诉人公某的行为。2010年7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当时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是“黄某”,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货物后审核人也为“黄某”,可见“黄某”的签字行为属被上诉人公某行为,非个人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黄某”于2010年7月15日及2010年9月11日写的二张收条都为被上诉人的公某行为,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15万元货款。1、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1日写的收条看,在201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15万元货款。2、《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主观的看法,被上诉人的代表人“黄某”已自认尚欠上诉377171.2元货款(15万元没有支付),其次,2010年7月29日银行汇票中“义乌圆璐针织商行”印章及“方某某印”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肉眼仔细分辨也可看出,这张银行汇票上的这二枚印章甲实印章不一样。可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在购销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代表是黄某,当时黄某只是代表被上诉人去购买相关产品,并没有赋予其结算等相关的权限。在通常情况下,作为购买人方的代表,购买人不可能授权其代表去取回其货款,至于以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鉴定书已经清楚的表明用于汇票背书转让的这两个印章都是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汇票样本当中所使用的两枚印章乙,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上诉人将这笔款项背书给其他人,应该视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该款项。至于上诉人所辩称的,该汇票上的印章系伪造的,那么上诉人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查某事实,追究相关人的责任。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2010年7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据号05516297)一份。根据义乌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汇票被背书人栏“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精诚(2011)文甲第85号文乙验司某某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7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中被背书人栏中“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字样印文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2月18日”三份银行汇票被背书人签章栏中“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字样印文为同一印章丙。原审庭审中,义乌市××有限公司对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系其公某的门市部之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价值477171.4元的货物以及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3日支付上诉人货款11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以汇票方式支付的150000元款项上诉人是否已收取,以及黄某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的行为是否属公某行为。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义乌市××有限公司对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系其公某的门市部之事实无异议,且原审法院调取了2010年7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根据义乌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汇票被背书人栏“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已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审法院调取的2010年7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中被背书人栏中“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字样印文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22日”、“2011年2月18日”三份银行汇票被背书人签章栏中“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字样印文为同一印章丙。上诉人认为2010年7月29日中国某业银行华某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中“义乌市圆璐针织品商行”“方某某印”的两枚印章系伪造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有限公司收到该15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在需方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黄某虽系被上诉人公某签订购销合同时的代表人,但上诉人为供方,被上诉人为需方,按常理不存在供方支付需方款项的情况,且黄某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并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而是由黄某个人出具,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黄某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系受被上诉人委托,黄某与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2010年9月11日黄某出具的收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符,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黄某与上诉人进行结算,黄某出具该收条的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公众号“”